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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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規: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第 8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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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事先簽訂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方式
    ,俾於處理災害規模超過自有能力或資源時,能迅速應變,有效整合
    資源,提昇應變效能,防止災害擴大,減低生命財產損失,特訂定本
    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或結合以下類型,依實際需要選擇適當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相互支援機制,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一)區域型聯防:為有效掌握時間達迅速應變,依鄰近區域可劃分為以
      下區域:
      1.北基宜:包括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
      2.桃竹苗:包括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3.中彰投:包括臺中市、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
      4.雲嘉南: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
      5.高高屏:包括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
      6.花東: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二)跨區型聯防:
      為因應人為或天然等因素造成之大規模災害,於前款區域型聯防範
      圍內之地方政府皆遭受災情形無法就近相互支援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可另行與區域型聯防範圍外鄰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簽訂跨區型聯防之相互支援協定。
(三)結盟型聯防:
      除前二款類型聯防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人口、環境、
      地理及交通等特性,另行與災害防救屬性較為相近,物資及人力配
      置較為近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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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互支援時機: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
(二)直轄市、縣(市)受災地區因地理位置、地形地勢及交通狀況等因
      素,需由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始得即時有效進行搶救或
      控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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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聯繫協調單位:
(一)平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直轄市、縣(市)政
      府災害應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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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互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與災害搶救。
(二)醫療及傷病患運送處理。
(三)救災人力、車輛、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安全警戒及維護。
(五)災民收容。
(六)物資救濟。
(七)消毒防疫及污染防治。
(八)其他協助災害防救事項。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應填載申請表(如附表),時間急迫時,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
      提出,申請表另行補送。
(二)申請表應列明請求支援內容,項目如下:
      1.裝備、器材、車輛及物資等之品名及數量。
      2.支援人力之類別及人數。
      3.支援區域或地點及抵達建議路徑。
      4.預估支援期程。
      5.其他需要支援事項。
(三)接獲受災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申請時,直轄市、縣(市)政
      府聯繫協調單位就申請內容,應即速連繫權責單位進行支援作業整
      備,同時陳報直轄市、縣(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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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援單位報到規定:
    支援單位由直轄市、縣(市)長指派帶隊官率隊向受災地區指揮官報
    到,執行交付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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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支援單位之後勤補給:
    支援單位之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應自行維持至少 72 小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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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得就支援救災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申請支援單位要求
      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互請求支援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依「
      災害防救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若有不敷之情況,得依
      「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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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
      為利相互支援協定所定各項支援項目順利進行,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辦理各項演習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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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相互支援協定: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本作業規定,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作業規定所簽訂之協定,一份送行政
        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備查,並自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