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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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保火災現場採證品質,提昇火災現場
    證物鑑定能力,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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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火災現場(以下簡稱火場)殘跡證物鑑識之範圍如下:
(一)可燃性液體(促燃劑)殘跡鑑識。
(二)電氣殘跡鑑識。
(三)爆竹及煙火火藥殘跡鑑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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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所稱鑑識單位,在內政部消防署為火災調查組,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所屬港務消防隊為所屬火災調查科
    (課)、或辦理火災調查工作之科(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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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火場採證應視實際需要攜帶下列器材:
(一)照相、錄影及照明器材。
(二)採證器材、試劑。
(三)包裝、封緘、保存器材。
(四)其他必要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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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火場證物紀錄
(一)採證前應於證物旁放置比例尺及號碼標示牌,再分別證物全景,以
      定位證物位置及拍攝證物之特寫狀態,以呈現證物之特徵。
(二)重大複雜之火場應錄影記錄。
(三)火場證物採證位置,應於火場平面圖內詳註或另繪火場證物採樣平
      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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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火場證物採證
(一)火場應經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再予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
      證。
(二)二人以上共同採取並於會封單上簽名,並請會封關係人或在場證明
      人會簽。
(三)採取化學跡證時,同一採證工具勿同時重複使用採取不同地點之證
      物,以免發生交互污染現象。
(四)應具細心耐心,反覆勘查現場,任何鉅細痕跡均需勘查採證,不可
      遺漏。
(五)調查人員發現跡證時,應先報告調查指揮官,指揮官對跡證之所在
      地及狀況確定後,在發現跡證處放置標示牌照相存證後方可進行採
      證。
(六)採證時對於欲採取跡證之種類、形態及其與起火處或原因推斷之關
      係明瞭後,方可採取。
(七)採集數量應符合鑑定要求,起火點不甚明顯者可在所有可能處所分
      別取樣。
(八)送驗證物需記錄其原有形態或變化反應後之生成物。
(九)對照物一併送驗以供空白試驗比對分析,如屍體附近之土壤、縱火
      殘跡旁之泥塊、地毯等。
(十)因採取跡證所引起之變化應予記錄。
(十一)無把握或無法採取之跡證,可將原物妥慎包裝送請檢驗鑑定機關
        採取。
(十二)促燃劑之採樣應於三天內完成,以免揮發流失。
(十三)同時於起火處三個不同位置採取樣品,相較於僅集中在一處採樣
        ,較為適合比對分析且具互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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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火場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固狀證物
      1.宜連同原包裝容器一併封緘送驗。
      2.採取地毯證物時應包括地毯碳化與未碳化部分。
      3.木質地板因具吸附性應予清掃及擦拭,以便發現易燃性液體滲入
        其內,燃燒後留下之較深碳化痕,所切取之地板應包括碳化、未
        碳化及中間部分。
      4.易燃性液體滲透燃燒留下之游離碳及殘渣,易在周圍地面留下明
        顯之液體燃燒痕跡,但揮發性極強之液體如酒精、乙醚等不易留
        下此種痕跡。可在燒痕處或分隔銅條、踢腳板或磁磚接合處、裂
        縫、接孔,挖掘附著物並採取部分之水泥塊;水泥塊之採取以向
        下挖掘五公分深處為宜。
      5.易燃性液體被倒在棉被、衣物、床舖、沙發上燃燒,會形成碳化
        的坑或洞,可採取吸附性較強且未完全燒燬之多孔或吸水性部位
        。
      6.於遠離起火點之處選擇相同之物品採樣,以便作空白對照試驗。
(二)油類等液狀證物
      1.可用白淨鐵罐或附有小口之密封玻璃廣口瓶儘速盛裝,必要時應
        將其密封,以防溢出。
      2.汽油彈之組件如瓶子與蕊心應一併送驗。
      3.容器密封之良好與否和以後分析之結果有密切之關係,應予慎重
        。
      4.水的存在不會妨害易燃性液體之鑑定分析,反而具有防止可燃性
        液體揮發之效用。
      5.如在起火點附近發現有任何多孔或吸水性的材料(如紙、地毯、
        纖維、書籍等)也應一併蒐集。
(三)電氣證物
      1.若懷疑起火與電氣設備(電器用品)有關,首先應確認該設備的
        通電及使用狀態,相關的電源插頭及開關位置,均應拍照,並繪
        圖記錄相關位置。
      2.檢查起火處附近之所有電線,將含有通電痕電線之順序、方向性
        標明,並繪圖紀錄相關位置及拍照。
      3.小型電氣設備和含有通電痕的電線均需採集,採取電線時可用剪
        刀或鉗子將其剪斷(電線的絕緣物仍有殘存務必整條採取)。
      4.採集證物或剪斷電線之前,應先拍照,通電痕應以微距鏡頭將熔
        痕特徵點明確呈現,無法辦識的熔痕採取後應送實驗室鑑定。
      5.應收集現場與起火電氣設備相同之設備以供比對。
      6.無法取回的大型電氣設備,應在現場拆解,並拍照存證及繪圖紀
        錄相關位置。
      7.採集電氣證物時,可使用一般塑膠證物袋或紙箱密封。
(四)火藥證物
      1.火藥送驗時宜採原料性或有明顯火藥殘留之證物以紙張包妥後置
        入塑膠證物袋內,嚴禁直接以塑膠夾袋、金屬、玻璃、陶瓷或其
        他硬質容器封裝。
      2.爆炸點周遭或爆炸後爆裂碎片疑為火(炸)藥附著物,宜全部採
        集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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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火場證物包裝、緘封處理
(一)包裝
      1.每件跡證均應分別以合適容器包裝,盛裝之容器必須乾淨,以不
        重複使用為原則。包裝必須牢固,採證袋口需用封口機密封。
      2.包裝證物之容器如下:
     (1)紙張:適用於原料性火藥之包裝。
     (2)尼龍 66 耐熱袋(聚醯胺袋):適用於非極性促燃劑殘跡之包
          裝。
     (3)含蓋玻璃瓶:瓶蓋之墊片為鐵氟龍材質,適用於極性、非極性
          可燃性液體及殘跡之包裝。
     (4)含蓋金屬罐:不可有塗裝,適用於極性、非極性促燃劑殘跡包
          裝。
     (5)塑膠證物袋:適用於電氣證物及火藥殘跡證物之包裝
      3.以玻璃瓶裝置之樣品應用泡綿包覆保護,並確定瓶底與箱底至少
        保持兩公分以上之距離。
      4.同案多種證物容器最後應以具防偽封膠性能之「物證封緘袋」共
        同套裝後送驗。
      5.證物數量多及便於運送與儲存,可使用「物證封緘紙箱」外加具
        防偽之封緘條。
(二)緘封
      1.會同在場人員共同緘封,至少由二人以上共同採證並於會封單上
        簽名。並在容器或採證袋上之「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內記錄火
        災發生時間、發生地址、勘查時間、採樣地點、證物形式、採樣
        人員、會封關係人、會封單位及人員及其他參考事項。
      2.包裝封口處加貼「防偽封條」以示慎重,防止他人中途拆封掉包
        或破壞。
      3.共同包裝之「物證封緘袋」上應填入採證單位、案號、案由、案
        發日期、採證日期、物證編號等資料,共同會封人員應於包裝上
        簽名。
      4.緘封後應再照相或攝影存證。
      5.每件跡證自發現、採取、保管至送驗為止,每一階段之保管處所
        、負責保管之人,均應明確記錄;物證轉送驗時,應確實點收並
        於「物證封緘袋」上填寫物證送驗交接流程,交接人應確實保存
        收據聯。
      6.「物證封緘袋」開啟時,應於其上填寫開啟記錄。
      7.火災現場採取之所有物證,於勘查採證結束後,應清點物證項目
        及數量,並製作『火災現場物證採驗清單』,請承辦人及當事人
        或在場人員會簽。
(三)「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之格式(如附件)及填寫說明如下:
      1.火災發生時間:以確知發生時間為準,否則以受理報案時間為準
        。
      2.火災發生地點:記載火災發生地址。
      3.勘查時間:需與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記錄表登載時間相符。
      4.證物採樣地點:詳載採樣處所之地點、方位。
      5.證物型式:詳述證物式樣(如燒熔保特瓶、水泥塊等)。
      6.採證人員:由現場參與採樣人員依序簽名。
      7.會封關係人:由起火處所相關人員(如屋主、房客)簽名。
      8.會封單位及人員:由其他現場相關單位,依單位別、人員簽名。
      9.備考:因採證而引發之各種變化現象及其它參考事項。

      ┌───────────────────────────┐
      │                  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                  │
      │                                                      │
      │一、火災發生時間: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 │
      │二、火災發生地址:                                    │
      │三、勘查時間: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     │
      │四、證物採樣地點:                                    │
      │五、證物形式:                                        │
      │六、採樣人員:                                        │
      │七、會封關係人:                                      │
      │八、會封單位及人員:                                  │
      │九、備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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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物鑑驗
(一)火場證物由各級消防機關鑑定專責人員鑑定,經過內政部消防署證
      物鑑定班訓練結業之人員,專責擔任證物鑑定工作。
(二)有下列情形時證物可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 
      1.有重大、糾紛或延燒之火災案件證物。
      2.無鑑定儀器設備之消防單位。
      3.無法自行鑑定之火災證物。
      4.電氣火災中須鑑定之電器用品,因構造複雜、鑑定耗時或具有特
        殊研究性質者。
(三)消防機關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1.送驗證物中須包含火場平面圖,標示促燃劑殘跡採樣之位置或電
        線熔痕與配線間(配電箱)之相關位置、採樣現場之照片(或電
        子圖檔),待鑑定項目等資料。
      2.送驗公文內須載明火災發生時間地點、採證時間地點、承辦人、
        證物件數及證物型式及鑑定之項目等內容
      3.送驗證物之火災案件為車輛火災須於公文中註明,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
(四)消防機關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應由調查人員親自送驗,但有
      下列情形時得以郵寄方式送驗:
      1.連續發生火警,當地調查人員無法於規定時間內,送至內政部消
        防署送驗證物者。
      2.因氣候、交通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親自送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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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火場證物保存:
(一)消防機關鑑識單位,應設置貯存跡證之專用鐵櫃,指派專人負責登
      記保管。
(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證物,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指派專人於接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領回。
(三)鑑識單位向內政部消防署借用儀器鑑定之證物,於鑑定完畢後由鑑
      定人員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