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1
第一篇  總則
        一、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器。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海龍滅火設備。
        (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一)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二)緊急廣播設備。
        (十三)標示設備。
        (十四)避難器具。
        (十五)緊急照明設備。
        (十六)連結送水管。
        (十七)消防專用蓄水池。
        (十八)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
                內排煙設備)。
        (十九)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二十)緊急電源插座。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
        (二)性能檢查。
        (三)綜合檢查。
        四、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
            ,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
            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
        五、管理權人申報檢修結果之期限,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二
            年一次。至檢修之期限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
        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間,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應於六月三十日前申報;甲
            類以外場所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七、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申報期間截止日前,將申報期限內
            之各次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八、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
              1 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比照甲類場所辦理。
              2 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比照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1 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比照甲類場所辦理。
              2 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比照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九、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
            ,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
        十、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且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或依營利
            事業登記規定領得營利事業證之合法場所,自取得使用執照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起計算,甲類場所距申報截止日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當次免辦理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距申報截止
            日期在一年以內者,當次免辦理申報。
        十一、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
              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十二、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自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起施行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起施行申報。
        十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