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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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辦理火災調
    查資料公開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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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防機關於完成火災調查後,得受理火災調查資料公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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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縱火案件、疑似縱火案件或有人死亡火災案件,火災調查資料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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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火災調查資料公開範圍以起火時間、起火地點及起火處為限。
五、申請人以起火戶、延燒戶及其利害關係人為限。
    前項申請人得申請公開之項目如附件一。
六、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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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消防機關應命申請人於七日內
    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
八、消防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期限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日。
    消防機關提供火災調查資料格式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