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1
一、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受理火災調
    查資料申請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2
二、消防機關辦理火災調查資料受理申請事宜,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
    規辦理。
3
三、消防機關於完成火災調查後,於不妨礙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不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
4
四、縱火案件、疑似縱火案件或有人死亡之火災案件,火災調查資料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不在此限。
5
五、申請之火災調查資料限起火時間、起火地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6
六、申請人以起火戶、延燒戶、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為限。
七、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
8
八、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消防機關應命申請人於七日內
    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
九、消防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期限;必要時,得予以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日。
    消防機關提供火災調查資料格式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