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1
一、為辦理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有關受訓學員生活
    管理、督導、考核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學員,係指於本中心接受訓練(以下簡稱受訓)之人員。
3
三、本中心辦理訓練,除法令或各班期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四、學員報到時應填具遵守本中心各項規定同意書(如附件)。

第 二 章 生活規定

第 一 節 作息須知

5
五、學員於受訓期間應配掛識別證並穿著規定服裝。
6
六、學員受訓期間應遵守本中心生活作息,作息表另定之。
    本中心門禁時間平日為晚間十一時、週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晚間十
    二時。
7
七、學員受訓期間出入本中心,應出示識別證。上課期間外出,須憑准假
    單,並接受警衛人員之管制、登記。
8
八、學員受訓期間嚴禁飲酒、賭博、嚼食檳榔及其他不當行為。
9
九、本中心內嚴禁學員攜帶使用電磁爐、電湯匙、電暖器及微波爐等高耗
    電量電器用品。
10
十、行動電話於午休、夜寢時間應改為靜音震動狀態,若有使用之必要,
    應至戶外使用,以免影響安寧。
11
十一、學員吸煙應至本中心指定處所,並保持吸煙區整潔。

第 二 節 教室須知

12
十二、學員應按分配座次上課,不得遲到或早退,經點名未到者以曠課論
      。
13
十三、學員應保持教室整潔,離開教室時應將課桌椅排列整齊。
14
十四、學員上課時行動電話應關機或改為靜音震動狀態,以免影響教學。
15
十五、每日應輪派值日學員,處理下列事務:
  (一)維持教室秩序整潔,擦拭黑板,並準備老師茶水、教具。
  (二)每日上課完畢後整理教室,並關閉燈光及門窗。

第 三 節 用膳須知

16
十六、用膳時間進入餐廳,應依編排之桌次表入座,餐畢碗筷放置於出口
      收集處。
17
十七、餐廳內保持靜肅,不得高聲喧嘩及保持地面清潔。
18
十八、學員於本中心內用膳者,應於指定地點用膳,膳食不得外帶。

第 四 節 交誼廳使用須知

19
十九、交誼廳應依規定時間使用。但特殊事由經報准者,不在此限。
20
二十、使用交誼廳設備,應適當控制設備音量,最後離開者,應關閉電源
      。
21
二十一、交誼廳器材、設備、書報及桌椅等公物,使用後應歸還原位。

第 五 節 寢室須知

22
二十二、依作息表規定時間起床、整理內務及就寢。
23
二十三、熄燈就寢,應保持安靜,不得在室外逗留或在交誼廳、康樂場所
        等其他處所活動。
24
二十四、寢室內經常保持整潔安靜,學員輪流每日清掃,並依規定確實將
        垃圾分類投入專用之垃圾桶。
25
二十五、編定床位後學員不得擅自更換。
26
二十六、除洗澡及就寢時間外,均應服裝整齊。
27
二十七、寢室內不得留宿親友,製作膳食。
28
二十八、依作息表規定時間入浴盥洗,如於規定時間外盥洗,應向值星官
        報備。
29
二十九、午休時間學員應動作放輕,保持安靜,不得妨礙他人休息。
30
三十、各樓層住宿學員應輪排值日,處理該樓層下列事項:
  (一)日間離開寢室時,關閉走廊、浴室、盥洗室及洗臉檯等處電燈。
  (二)協助維持晾衣間、電視室、討論室等之整潔。
  (三)協助收拾盥洗室、浴室之清潔工具,放於固定位置。
  (四)各樓層之公共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報請本中心檢修。
  (五)協助維持各該樓層之秩序。
  (六)其他交辦事項。
31
三十一、各寢室應推舉室長一人,每一樓層由該樓層各室長輪排值日督導
        值日學員。

第 六 節 會客須知

32
三十二、學員會客時間如下:
    (一)平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間六時至九時。
    (二)放假日:上午八時至晚間九時。
33
三十三、會客應事先登記,並在會客室或指定場所會客。

第 三 章 請假規定

34
三十四、學員差假請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因處理個人事務者,得請事假。
    (二)病假:因受傷或患病者,得請病假。
    (三)婚假:因結婚得請七日以內婚假,其未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
          之日起一個月內,分次申請。
    (四)娩假、流產假:因分娩或流產者,得請娩假或流產假。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得請二日以內之陪產假;其未一次請
          畢者,得分次申請。
    (六)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七日、繼父母、配偶之父
          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五日;曾祖父、祖父母、配偶之祖父
          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其未一次
          請畢者,得於喪亡者喪亡之日起百日內,分次申請。
    (七)公假:因公務必要者,或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
          召集經核准者,得請公假。
    (八)公傷假:因公受傷者,得請公傷假。
    (九)公差假:因班務需要經本中心指派者,得為公差派遣。
        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
35
三十五、學員收放假時間如下:
    (一)放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假日自前一日下午六時起;散步
          假自週三下午六時起。
    (二)收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假日至次日上午八時止;散步假
          至週四上午八時止。
36
三十六、學員請假,除情況急迫者外,應於請假日二十四小時前提出申請
        。非經核准,不得擅自離開本中心。
37
三十七、學員請假期滿,未依規定報到銷假者,以逾假論;其因不可抗力
        或重大事故需續假時,應於假滿前經報准,並於假滿返回本中心
        後檢具證明,補正請假程序。

第 四 章 獎懲規定

38
三十八、學員於本中心受訓期間,由本中心核給之獎懲,僅供訓練生活考
        評成績核算。
        現任公職學員之重大獎懲,其行為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
        行細則者,函轉服務機關辦理獎懲。
39
三十九、學員獎懲種類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
40
四十、本中心訓練班期獎懲規定如下: 
  (一)嘉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嘉獎一或二次: 
        1.樂於助人,熱心公益。
        2.拾金(物)不昧者。
        3.擔任公差或執行師長交辦事項,任勞任怨,表現優良者。
        4.參加本中心各項競賽或康樂活動比賽,表現優良者。
        5.主動配合參與本中心各項活動者。
        6.有其他相當之具體事蹟者。
  (二)記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記功一或二次 
        1.擔任自治幹部負責盡職,表現優異者。 
        2.見義勇為或長期協助弱勢同學,有具體事證者。
        3.有其他相當之優良事蹟者。 
 (三)記大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記大功一或二次: 
        1.主動檢舉不法,有效防止重大弊害發生,經查屬實者。
        2.代表本中心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活動、競賽,成績優異者。
        3.對於災害、事故之防範,能洞燭機先,適時制止,未釀成重大
          災害者。
        4.有其他相當之特殊優良事蹟者。
  (四)申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申誡一或二次: 
        1.服裝儀容不整或不遵守團體秩序,不聽規勸者。
        2.團體活動,重要集會,無故缺席者。
        3.未經許可擅自取用或攜回公物,不聽勸導者。
        4.學員未經許可進出他人寢室,或於寢室留宿外人者。
        5.口出穢言,辱罵同學或師長,不聽勸導者。
        6.未依規定出入本中心大門,不服警衛制止或勸導者。
        7.逾假未滿八小時者。
        8.寢室內抽煙者。
        9.點名未到曠課者。
       10.有其他相當之不當行為者。
  (五)記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記過一或二次: 
        1.無故損害公物,破壞環境清潔者。
        2.於本中心內酗酒、賭博或其他違規情事者。
        3.傳播、散發、販賣不良刊物或違禁物品者。
        4.違規使用電器用品,亂接電源迴路,有安全顧慮者。
        5.隨意張貼標語,撕揭公告,或妨礙公務者。
        6.學員未經准假,擅自離開本中心或偽報請假事由者。
        7.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
        8.有其他相當之違規行為者。
  (六)記大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記大過一或二次: 
        1.因酗酒而滋事,行為嚴重不檢者。
        2.從事不法活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3.惡意滋事,侮辱或毆打同學或師長者。
        4.逾假一日以上者。
        5.有其他相當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41
四十一、學員因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且有後悔
        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42
四十二、學員在本中心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生活考
        評總分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一分;記功一次加三分;記一大功加九分。
    (二)申誡一次扣一分;記過一次扣三分;記一大過扣九分。
43
四十三、學員獎懲核准權責與處理原則如下:
    (一)學員獎懲經核定時,得予公布之並列入學員生活考評成績。
    (二)學員對於獎懲之處分,認有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規定提
          起申訴。

第 五 章 退訓規定

44
四十四、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於退訓:
    (一)學員功過經相互抵銷,合計處分超過二大過者。
    (二)有竊盜行為者。
    (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
    (四)以不當之言論煽動同學,影響團隊秩序,情節重大者。
    (五)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受訓者。
    (六)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受訓資格,有具體事證者。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影響本
          中心聲譽者。
45
四十五、學員受訓全期請假日數(不含公差假)超過上課日數五分之一或
        上課時段五分之一應予退訓。
46
四十六、學員於受訓期間罹患性病或其他法定傳染疾病,經公立醫院醫師
        檢驗認為有礙公共衛生者,應令退訓。

第 六 章 考核成績計算規定

47
四十七、各班期其教育訓練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以六十分為及格。
        學員結訓成績之計算,依各班期教育或訓練計畫規定辦理,未規
        定者依學(術)科測驗占百分之七十;生活考評占百分之三十計
        算。
48
四十八、學員受訓期間生活考評方式,依各班期之訓練計畫之規定;未規
        定者,學員生活考評成績基本分為八十分,並視受訓期間表現優
        劣事蹟,予以加減分,所得總分為生活考評成績。
49
四十九、受訓期間總成績及格者,發給結訓證書,學(術)科測驗不及格
        者,不予發給結訓證書。
50
五十、學員受訓期間有第四十四點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而於結訓後
      始發覺者,註銷其結訓證書或撤銷其受訓合格資格。

第 七 章 附則

51
五十一、本中心各項設施,學員應善盡維護之責,如有損壞時,其可歸責
        於學員者,應照價賠償。
52
五十二、由公務機關送訓者,受訓期間之成績、差假情形,於結訓後函送
        訓機關。
53
五十三、學員於本中心受訓期間,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
        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