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三、構造與功能
(一)應能確實動作且易於操作、附屬零件易於更換。 
      1.住警器在下列(1 )或(2 )之情況中,應能確實持續發出警報
        :
     (1)外部電源者:以額定電壓之±10%範圍內變動時(變動範圍有
          指定時,以該變動範圍為準。)
     (2)內置電池者:以住警器設計動作電壓之上下限值範圍內變動時
          。
      2.住警器之消耗電流不得超過該住警器之設計範圍。
      3.需更換保險絲之住警器應置備更換用之保險絲。
(二)應具有易於安裝及更換之構造,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安裝於底座時,不需拆取外罩或打開裝設孔等情況下,應能容易
        安裝及更換構造。但外罩如為可容易開啟之構造者則不在此限。
      2.外部電源採交流供電者,其電源線附有插頭應符合 CNS690 【配
        線用插接器】之規定,且應於外殼上標明其額定電壓。
      3.外部電源之住警器,具有極性電源配線者應採取防止誤接之措施
        。在此情況中,若發生電源配線誤接時,住警器功能不得產生異
        常。
(三)使用之零件、配線、印刷基板等需具耐久性,且不能超過其說明書
      、型錄等所記載之額定容許值。
(四)正常使用狀態下,住警器不得因溫度變化導致外殼變形,外殼材質
      應符合 CNS14535 【塑膠材料燃燒試驗法】或 UL94 【 Tests for
      Flammability of Plastic Materials for Parts in Devices and
      Appliances】V-2 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耐燃材料。
(五)外部配線應具有充分之電流容量並應正確連接,且能承受任何方向
      之 20N  拉力達 1  分鐘,拉力不會傳遞到導線和電池端子連接器
      間之接頭上,也不會傳遞到導線和住警器電路板間之接頭上。
(六)零件應安裝正確且不易鬆脫,如採用可變電阻或調整部等功能之零
      件,不得因振動或衝擊等產生變動。
(七)帶電部應有充分保護且人員不易從外部碰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帶電部外露者,應使用合適之保護裝置,無法從外部碰觸之構造
        。
      2.額定電壓超過 60V  者,應採用塗裝以外之絕緣方法。
(八)不得因偵測部所受之氣流方向不同,而使住警器相關功能發生顯著
      變動,且住警器以其平面位置為定點,使之傾斜 45 度情況下,不
      得功能異常。
      1.偵測部接收氣流方向如下:
     (1)安裝於天花板或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安裝時,應
          以垂直方向給予氣流;於牆面安裝者,以水平任意方向(若有
          指定安裝方向者,應從牆面安裝之住警器之上方或下方之方向
          。以下相同)各給予氣流。 
     (2)安裝於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牆面安裝狀態下,以水平任意
          方向給予氣流。
     (3)離子式住警器及光電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或牆面安裝時,以水
          平任意方向各給予氣流。
      2.住警器之方向性試驗如下:
     (1)針對其安裝狀態,如下圖所示,任意以每 45 度刻度從 A  至
          H 之 8  個方向給予氣流。
     (2)前述「不得使功能發生顯著變動」係指在試驗風速在 0.2 m/s
          時,符合本基準第一章、十四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規定。
     (3)「使傾斜 45 度情況下」係指天花板安裝情況及牆面安裝情況
          ,在各自狀態下傾斜 45 度。
(九)火災警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1.藉由警報音(包含音聲者。以下相同)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音
        壓,依下列方式,施加規定之電壓時,於無響室中距離警報器中
        心前方 1m 處,音壓應有 70 dB  以上,且此狀態應能持續 1 
        分鐘以上。
     (1)使用電池之住警器,施加電壓應為使住警器有效動作之電壓下
          限值。
     (2)由電池以外電力供給之住警器,施加電壓值應為額定電壓±10
          %範圍間。
      2.具有多段性音壓增加功能者,應在發出警報音開始 10 秒以內到
        達 70dB 。
      3.火災警報音如為斷續鳴動時,應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在 2  秒以下,鳴動
          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 70 dB  之部分稱為無音時間
          ,警報音鳴動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 2  秒以下。
      4.火災警報音以警報音和音聲組合鳴動者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警報音與音聲組合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以
          下相同。)在 2  秒以下,鳴動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 70 dB  之部分以無音時間做
          計算,且警報音和音聲組合之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警報音和音聲組合時,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 2  秒以下
          。
      5.發出火災警報音以外之警報音及包含具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
        音時,火災警報音應為可明確識別之聲音。
      6.音壓試驗方法如下:
     (1)於無響室中,將住警器安裝在背板(300 ㎜×300 ㎜×20 ㎜
          之木板)上,保持懸空之狀態。
     (2)試驗裝置應符合 CNS 13583【積分均值聲度表】之聲度表(噪
          音計)或分析儀,具有量測 A  加權及有時間加權之音壓值特
          性。
     (3)試驗採用 A  加權分析,以儀器最小範圍之時間常數,測定其
          最大音壓值。
(十)電池耗盡警報及電池更換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警器電池電壓在有效動作之電壓下限值時,應能自動以閃滅或
        音響方式表示電池即將耗盡,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能持
        續警示 72 小時以上。
      2.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1)建議警報音應具有下列所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具有合併自動試驗功能者,該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音應
          採用壹、三、(十五)、2 、(1 )之建議警報音。
      3.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警報方式為前項 2. 規定之警報以外者,依
        下列規定:
     (1)警報在每 2  分鐘內動作 1  次以上,可持續 72 小時。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須具有表示電池耗盡之標示外,標
          示燈之閃滅應在每 2  分鐘內重複 10 次以上(包含連續亮燈
          動作),該動作可持續 72 小時以上。
     (3)電池耗盡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應有明顯之區別。
          但如電池壽命超過住警器汰換期限者,不在此限。
      4.住警器電池使用期限在正常使用及定時檢測(每月 1  次,每次
        10  秒之檢測頻率)狀態下,應有 3  年以上之使用期限,在型
        式認可申請時應附有電池容量計算書,並應考量下列設計需求:
     (1)一般監視狀態之消耗電流。
     (2)非火災警報之消耗電流。
     (3)檢測時之消耗電流。
     (4)具有供給附屬裝置電源者,其連接該附屬裝置中監視及動作狀
          態之消耗電流。
     (5)電池之自然放電電流。
     (6)其他設計中必要之消耗電流。
     (7)設計安全餘裕度(安全係數)。
      5.電池之使用期限依電池製造者建議之消耗電流計算之。
      6.電池耗盡警報之動作電壓下限值,應在住警器有效動作電壓下限
        值以上,且於電池耗盡警報動作後,如發生火災警報應能維持正
        常警報音(70dB  以上)至少 4  分鐘以上。
      7.可更換電池之住警器,電池(含具有線頭式整體者)應可容易拆
        裝且具有防止電池誤接之措施。且如發生電池誤接,住警器不應
        造成損壞。
      8.電池容量僅能以手動方式確認者,對使用之電池以平均監視電流
        之 50 倍電流值,進行 526  小時加速放電試驗,再行火災警報
        音試驗,應能維持正常警報音(70dB  以上)至少 1  分鐘以上
        。
      9.製造商設計之使用期限超過 3  年,或產品本體自主標示使用(
        汰換)年限超過 3  年者,則依上揭 4  至 8  項採對應之電池
        容量計算或放電時間進行實測確認。
(十一)藉由開關操作可停止火災警報之住警器須在藉由操作該開關而停
        止火災警報時,於 15 分鐘內自動復歸至正常監視狀態者並符合
        下列規定:
        1.火災警報之停止時間不得任意變動。
        2.火災警報停止開關兼動作試驗開關者,該開關應採取可再試驗
          之方式。
(十二)光電式住警器之光源應為半導體元件。
(十三)偵測部應具有網目尺寸在(1.3 ±0.05)mm  以下之網狀材料,
        並符合下列規定:
        1.網或圓孔板為金屬線編織而成或金屬板上鑽有孔洞之網狀材料
          。
        2.以金屬以外物品作為網狀材料時,應採用在一般使用狀態下不
          因熱而變形之材質。
(十四)使用放射性物質之住警器,應對該放射性物質進行輻射源防護,
        且輻射源應無法從外部直接碰觸,火災時亦無法輕易破壞者。
        1.離子式住警器之輻射量應低於 1.0μCi。
        2.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對含有放射性產品之回收管制規定
          辦理。
        3.在發生火災時,應具能將放射源固定於支固器上,不會脫落之
          構造。
(十五)附有自動試驗功能之住警器,應能自動以閃滅或音響等方式表示
        功能異常,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能持續警示 72 小時以
        上。
        1.確認住警器是否功能維持正常,係指以偵測部動作之方式、檢
          出偵測部之出力值等方式檢查,來確認住警器功能是否正常。
        2.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所使用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1)建議警報音應有下列圖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嗶、嗶」之聲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合併擁有電池耗盡警報功能者,該電池耗盡警報採用壹、三
            、(十)、2.、(1 )中建議警報音。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使用前項 2. 規定警報以外之警報者
          依下列規定。
       (1)警報應在每 2  分鐘內發出 1  次以上,且該動作可以持續
            72  小時以上。但警報音之警報不得發生與前項 2.(1)規
            定之警報有混雜之情況。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能明確知道異常之標示外,其標
            示燈之閃滅在每 2  分鐘內應重複 10 次以上,且該動作可
            以持續 72 小時以上(包含持續亮燈動作)。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應與電池耗盡警報區別分辨。
       (4)應可識別出其他功能異常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警報。但因其
            他功能異常而必須更換住警器之警報,不在此限。
(十六)住警器內含電源變壓器者,依下列規定:
        1.電源變壓器需符合 CNS1264【電訊用小型電源變壓器】或具同
          等性能以上之規定,且其容量可連續耐最大使用電流者。
        2.警鈴用變壓器之額定 2  次電壓及電流值在 30V、3A  以下;
          或者是 60V、1.5A  以下。
        3.設置回路保護裝置者,應設有該保護裝置動作顯示之功能。
(十七)住警器如安裝具有本基準所列功能以外之輔助警報或附屬裝置者
        ,其裝置不得影響住警器正常功能。
十四、靈敏度試驗
(一)離子式住警器
      1.離子式住警器之靈敏度在依其種別不同施予表 1  所列  K、V、
        T 及 t  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格。
     (1)動作試驗
          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1.3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
          之速度吹向時,T 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
          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0.6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
          之速度吹向時,t 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2.離子式住警器於靈敏度試驗前,須將住警器置於室溫下強制通風
        30  分鐘後再進行試驗。
      3.離子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及煙霧濃度量測設備(離子電離量測
        設備)應符合附錄 1  及附錄 3  之圖例規定。
      4.風速在(0.4 ±0.05)公尺/秒場合中之煙濃度需進行濃度補正
        ,動作試驗以平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 0.03 ;不動作試驗以平
        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 0.02 後之數值。
(二)光電式住警器
   1.光電式住警器之靈敏度試驗,應依其種別不同施予符合下表 2  
        所列 K、V、T  及 t  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格。
     (1)動作試驗
          含有每公尺減光率 1.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
          度吹向時,T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
          含有每公尺減光率 0.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
          度吹向時,t 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三)定溫式住警器
      1.定溫式住警器之靈敏度應依下列規定試驗:
     (1)動作試驗
          投入溫度(81.25 ±2 )℃、風速(1 ±0.2 )公尺/秒之垂
          直氣流時,於 40 秒內(安裝於壁面者,用以下公式計算時間
          t 秒內)發出火災警報。

          t = 40log10(1+(65-θr)/16.25)/log10(1+65/16.25)
          θr 為室溫(℃)

     (2)不動作試驗
          投入溫度(50 ±2)℃、風速(1 ±0.2 )公尺/秒之垂直氣
          流時,10  分內不得動作。
      2.定溫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應可調整試驗風洞之溫度(溫度設定
        範圍 50℃~100℃ )與風速 [設定範圍(0.8~1.2 )公尺/秒]
        且能提供穩定溫度與風速之特性,另應具備可以將氣流方向與住
        警器安裝狀態之底座面呈水平方式放入該住警器之構造。
十八、試驗設備依表 3  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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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型式試驗結果判定方式如下:
  (一)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式變
        更試驗結果視為「合格」。
  (二)符合二十一、補正試驗所列事項者,得進行補正試驗,惟以一次
        為限。
  (三)未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式
        變更試驗結果視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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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個別試驗結果之處置
    (一)合格批次之處置
          1.整批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仍
            應使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後,方可視為合格品。
          2.即使為非受驗之樣品,若於整批受驗樣品中發現有缺點者,
            準依三十一、(一)、1 之規定。
          3.上開三十一、(一)、1 及 2  情形,如無預備品替換或無
            法修復調整者,應就其不良品部分之個數,判定為不合格。
    (二)補正批次之處置
          1.接受補正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現不良事項之改
            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後之補正試驗試驗合格紀錄表。
          2.補正試驗之受驗樣品數以第一次試驗之受驗數為準。但該批
            樣品經補正試驗合格,經依前三十一、(一)、1 處置後,
            仍未達受驗樣品數之個數時,則視為不合格。
    (三)不合格批次之處置
          1.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
            現不良事項之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之再試驗試驗合格紀
            錄表。
          2.接受再試驗時,不得加入第一次試驗受驗樣品以外之製品。
          3.個別試驗不合格之批次不再受驗時,應於再試驗紀錄表中,
            註明理由、廢棄處理及下批之改善處理等文件,向辦理試驗
            單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