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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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為協助消防機關隊員請調服務地區,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令,
    並配合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分發作業,建立請調機制,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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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權責機關包括: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所屬消防局。
(二)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或所屬各港務消防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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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防機關隊員請調作業,每年原則辦理一次。必要時,得配合消防人
    員相關考試另行辦理。
四、消防機關隊員請調作業,由權責機關依消防署所定作業時程,提報可
    供調入(出)名額,並調查隊員請調意願,依「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
    調作業評列順序一覽表」(如附表)核算請調人員資績積分,依序列
    冊,函報消防署。
    前項調入名額不得超過該權責機關年度列入相關考試預估配賦分發員
    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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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請調作業應本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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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調人員申請服務地區依其意願填寫志願順序,消防署以第一志願列
    冊,第一志願權責機關未參加請調作業時,由消防署逕依其第二志願
    列冊。
    有下列特殊困難因素之ㄧ者,以請調事由相關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消
    防機關為第一志願:
(一)因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致父母、配偶或子女重大傷亡者。
(二)父母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證明,且
      同一戶籍地內(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無其他兄弟姊妹可為照顧者
      。
(三)個人或家庭遭遇重大特殊事故,非請調不足以解決:
      1.子女就讀特殊教育學校,需就近照顧者。
      2.夫妻離異或配偶亡故且子女尚在國中學齡以下者。
(四)其他重大特殊事故經服務機關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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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加請調人員資績總分相同者,以年資較高者為優先;年資相同者,
    以考績列甲等多者為優先;年資及考績列甲等均相同者,以獎勵多者
    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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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權責機關提報之請調名冊,由消防署依其志願地區及優先順序列冊函
    送權責機關參考。
    需用機關自名冊中遴選進用者,其缺額優先由相關考試錄取人員分發
    補足;未自名冊中遴用者,不列入優先分發名額。
    權責機關甄選作業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於消防署所定作業
    時程內完成,並副知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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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加請調機關調出人員較調入人員為多者,所遺職缺,優先由相關之
    考試錄取人員分發補足;調入人員較調出人員為多者,由相關之考試
    錄取人員分發時,扣除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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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請調:
(一)資績總分合計未滿二十分。
(二)滿五十歲以上。
(三)最近五年內考績曾列丙等或連續三年考績列乙等。
(四)最近五年內曾記一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五年內因品操曾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六)最近五年內曾受懲戒處分。
(七)最近五年內除因公涉案外,因案停職、受刑之宣告或涉嫌刑事案件
      經提起公訴。
    有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情形之ㄧ,或請調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地區
    消防機關且在該地設有戶籍五年以上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得優
    先列入請調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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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規定獲選商調人員,無故不過調者,自服務機關復文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依本規定請調,其服務機關並應副知消防署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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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消防機關分隊長及同職務序列人員之請調,得準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