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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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為協助消防機關隊員請調服務地區,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令,
    並配合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分發作業,建立請調機制,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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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權責機關包括: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所屬消防局。
(二)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或所屬各港務消防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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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防機關隊員請調作業,每年原則辦理一次。必要時,得配合消防人
    員相關考試另行辦理。
四、消防機關隊員請調作業,由權責機關依消防署所定作業時程,提報可
    供調入(出)名額,並調查隊員請調意願,依「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
    調作業評列順序一覽表」(如附表)核算請調人員資績積分,依序列
    冊,函報消防署。
    前項調入名額不得超過該權責機關年度列入相關考試預估配賦分發員
    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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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請調作業應本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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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調人員有下列特殊困難因素之一,並申請請調戶籍所在地之消防機
    關者,得優先列入請調名冊:
(一)因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致父母、配偶或子女重大傷亡。
(二)父母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證明,且
      同一戶籍地內無其他兄弟姊妹可為照顧,經查證屬實。
(三)個人或家庭遭遇重大特殊事故,非請調不足以解決:
      1.子女就讀特殊教育學校,需就近照顧。
      2.夫妻離異或配偶亡故,需就近照顧國中學齡以下子女,經查證屬
        實。
      3.配偶或未婚子女,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重度或
        極重度證明。
(四)育有三個以上國中學齡以下子女,需就近照顧。
(五)其他重大特殊事故經服務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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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加請調人員資績總分相同者,以年資較高者為優先;年資相同者,
    以考績列甲等多者為優先;年資及考績列甲等均相同者,以獎勵多者
    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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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權責機關提報之請調名冊,由消防署依其志願地區及優先順序列冊函
    送權責機關參考。
    需用機關自名冊中遴選進用者,其缺額優先由相關考試錄取人員分發
    補足;未自名冊中遴用者,不列入優先分發名額。
    權責機關甄選作業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於消防署所定作業
    時程內完成,並副知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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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加請調機關調出人員較調入人員為多者,所遺職缺,優先由相關之
    考試錄取人員分發補足;調入人員較調出人員為多者,由相關之考試
    錄取人員分發時,扣除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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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請調:
(一)資績總分合計未滿二十分。
(二)滿五十歲以上。
(三)最近五年內考績曾列丙等或連續三年考績列乙等。
(四)最近五年內曾記一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五年內因品操曾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六)最近五年內曾受懲戒處分。
(七)最近五年內曾因案停職、受刑之宣告或涉嫌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得優先列入請調名冊:
(一)第六點規定特殊困難因素之一。
(二)連續設籍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地區五年以上,請調其設籍所在
      地消防機關。
(三)父母連續設籍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地區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
      五歲,請調其父母設籍所在地消防機關。
(四)原住民人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消防機關,且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已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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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規定獲選商調人員,無故不過調者,自服務機關復文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依本規定請調,其服務機關並應副知消防署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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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之一、請調人員於請調作業甄選完成後,未獲需用機關遴選進用者,
          由消防署繕造名冊函送權責機關參考。
          權責機關於當年度請調作業甄選完成後至次年度作業開始前出
          缺之職務,得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遴選前項名冊內人
          員後,函請原用人機關同意,並以移列相關考試配賦員額方式
          ,函消防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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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消防機關分隊長及同職務序列人員之請調,得準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