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目的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統籌調度未受災或受災較輕微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防機
關支援災害處理,以迅速整合防救災資源,特訂定本規定。
2
二、適用時機
(一)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主動調度。
(二)受災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
3
三、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與災害搶救。
(二)緊急救護。
(三)救災人力、車輛、裝備、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調派申請程序
(一)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主動調度或受理災害處理支援
申請時,應就調度或申請內容,迅速連繫可提供支援之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進行支援作業整備,並填具支援表(如附表一)
,傳真通知支援及受支援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辦理。
(二)受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災害處理支援時,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表二),以電話或傳真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申請表另行補送。
(三)支援表及申請表應列明請求支援之項目、數量及期間分別如下:
1.人力、車輛、裝備、機具、器材或物資等之品名及數量。
2.支援人力之類別及人數。
3.支援區域或地點及抵達建議路徑。
4.預估支援期間。
5.其他需要支援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主動支援災害處理時,應將支援之
項目、數量、期間等通報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俾便
統計。
5
五、支援單位報到及歸建
(一)支援單位由直轄市、縣(市)長指派帶隊官率隊,於規定時間內向
受災地區指揮官報到,執行交付任務;任務結束,返回原單位,並
回報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二)支援任務未結束,支援單位因故須歸建時,由支援單位陳報本部(
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協調被支援單位,未完成協調前,支
援單位不得逕行歸建。
6
六、後勤補給及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應自行負責其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
(二)接受本部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派支援之單位,依相關經費報支規
定向本部(消防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7
七、會議及訓練演習
為利支援救災作業順利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召開相
關會議或辦理各項演習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