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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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會議議事運作效能,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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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議主辦單位應先確定會議主題,彙整相關單位(機關)意見,研擬
    會議議程,並準備相關資料後,始得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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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辦單位應將開會通知及議程資料於會前提供出(列)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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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機密之會議,議程資料得於會場分送,會議結束後收回;出(列
    )席人員對會議內容應嚴守對外保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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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遇有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處理時,主辦單位得經署長同意後,臨時
    邀集相關單位(機關)開會,議程資料並於會場分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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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指定出(列)席人員之會議,各單位應依下列原則,指派人員與會
    :
(一)署長主持之會議,應由單位主管與會,所屬機關由隊長與會。
(二)副署長主持之會議,應由單位簡任非主管級以上人員與會,所屬機
      關由副隊長級以上人員與會。
(三)主任秘書主持之會議,應由單位科長級以上人員與會,所屬機關由
      課長級以上人員與會。
(四)其他會議,由單位指派適當層級人員與會。
    前項人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應指派適當人員代表與會,並將出席
    人員更動情形告知主辦單位,俾供主席參考。單位不派員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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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一事由之會議,單位應指派同一人員出(列)席。但原指派人員因
    故無法出(列)席時,得指派其他嫻熟該事由之人員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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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列)席人員應於會前詳閱議程資料,若有修正意見或補充資料,
    應於會前提供主辦單位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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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列)席人員應遵守開會時間,提前入座,避免延宕議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