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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滅火器滅火功能,建立滅火器藥劑更
換及充填作業機制,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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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滅火器,指滅火器認可基準規範之水滅火器、機械泡沫滅
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及乾粉滅火器等。
三、經營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廠商(以下簡稱廠商),其人員、設
備器具及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專任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專技人員(如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
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至少一人,且不得同時
任職於其他工廠或公司(行號)。
(二)有必要之設備及器具,其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
(三)有固定之作業場所,滅火器不得露天堆置。
四、從事第三點作業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作業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派員實地審查合格後,發給證書,並公
告之。未依本規定取得證書辦理相關作業之廠商,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予輔導,輔導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輔導
期限屆滿日起,尚未依本規定取得證書進行作業之廠商,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相關規定加強查核: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
(二)工廠或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員工名冊(格式如附表三)。
(六)所屬消防專技人員資格證明、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七)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流程。
(八)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之設備清冊、照片及校正紀錄(格式如附表
四)。
(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保險期限應含括本文所定證書之有效期限):
1.承保藥劑更換及充填後之滅火器對第三人發生體傷、死亡或財物
損害之產品責任險文件,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文件,應保障所屬員工執行業務發生意外事故
或死亡,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3)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五、第四點所定證書(格式如附表五)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廠商名稱。
(二)工廠或公司(行號)登記字號。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四)執行業務範圍。
(五)負責人。
(六)作業場所地址。
(七)電話。
(八)證書號碼。
(九)核發日期。
(十)有效期限。
前項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
第四款所定執行業務範圍,係指依廠商具有之設備及器具種類,區別
從事水滅火器、機械泡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等不
同種類滅火器之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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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廠商聘用、資遣、解聘消防專技人員,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
七、廠商應備置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登記簿(格式如附表六),並
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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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檢附第四點所定文件
及滅火藥劑進出貨證明文件向作業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延展。
前項申請受理後除書面審查外,並應派員實地審查,每次延展期限為
三年,實地審查不合格者,不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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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查核廠商執行本作業規定情形時,應出示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違反者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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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網站公布合格廠商之資料,並即時更新,
且與內政部消防署網站連結。
十一、廠商更換滅火藥劑時應將原藥劑清除乾淨後,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發現有缺點之滅火器,應即進行
檢修或更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
1.製造日期超過十年或無法辨識製造日期之水滅火器、機械泡沫
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應予報廢,非經水壓測試合格,不得再
行更換及充填藥劑。
2.容器(鋼瓶)內、外部不得有鏽蝕、變形、膨脹、破裂、龜裂
等損害現象。
3.各部零件不得有嚴重鏽蝕、變形、膨脹、破裂(損)、龜裂、
阻塞、缺損等影響性能現象。
4.充填滅火藥劑之容器及鋼瓶,應符合滅火器認可基準之氣密試
驗。
(二)充填:
1.泡沫滅火藥劑因經較長時間後會產生變化,應依滅火器銘板上
所標示之時間或依製造商之使用規範,定期加以更換。其餘類
型滅火器之滅火藥劑若無固化結塊、異物、沉澱物、變色、污
濁或異臭者等情形,滅火藥劑可繼續使用。
2.新增充填之滅火藥劑應為經內政部認可之產品,汰換之滅火藥
劑未經回收處理重新辦理認可,取得個別認可標示,不得重複
使用;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充之滅火劑,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以下簡稱 CNS)195 〔液體二氧化碳〕之規定,並有證明
文件。
3.滅火藥劑充填量及灌充壓力應符合滅火器認可基準規定。
4.高壓氣體灌充作業需符合高壓氣體相關法令規定。
5.重新充填滅火藥劑後之滅火器,於充填完成時其噴射性能須能
噴射所充填滅火劑容量或重量 90 %以上之量,其使用期限內
噴射性能須能噴射所充填滅火劑容量或重量 80 %以上之量;
其藥劑主成分應符合滅火器用滅火藥劑認可基準規定。
6.換藥作業應於經審查合格(廠)場內進行,不得於工作車輛上
為之。
(三)檢修環及標示:
1.性能檢查完成或重新更換藥劑及充填後之滅火器,應於滅火器
瓶頸加裝檢修環,檢修環材質以一體成型之硬質無縫塑膠、壓
克力或鐵環製作,且內徑不得大於滅火器瓶口 1mm。並能以顏
色區別前一次更換藥劑及充填裝設之檢修環,檢修環顏色以黃
色、藍色交替更換。
2.以不易磨滅之標籤標示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之廠商名稱、證
書號碼、電話、地址、消防專技人員姓名、品名、規格、流水
編號、檢修環顏色、性能檢查日期、換藥日期、下次性能檢查
日期、委託服務廠商等,格式如附表七。
3.滅火器換藥標示不得覆蓋、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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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且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一)未置專任之消防專技人員。
(二)充填未經認可之滅火藥劑或以其他不實方法施作。
(三)滅火器瓶頸以不合之顏色、型式檢修環裝置或未裝置者。
(四)滅火器藥劑更換、充填作業未於經審核合格場所內進行者。
(五)未設置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登記簿、滅火藥劑進出貨證明
文件等相關資料可供稽核或偽造紀錄者。
(六)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消防機關之查核者。
(七)工廠或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失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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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更換之滅火藥劑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不得隨地棄置,並應有相關委
託資料備查:
(一)委託廢棄物清理公司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
(二)委託原製造商或其他具處理能力業者重新回收再處理,處理後之
滅火藥劑應重新辦理認可,取得個別認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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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規定第四點、第八點第二項之實地審查作業,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請消防相關公(協)會、基金會團體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