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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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執行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消防法施行細
    則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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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參加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複訓合格後發給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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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
    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
    零售業販售液化石油氣予新用戶時,由安全技術人員提供安全檢測服
    務。如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應告知用戶改善建議,並向當地消防
    機關通報。
四、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安全檢測服務,應備置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
    如附表一),記載用戶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檢測項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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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技術人員針對零售業營業場所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施自主檢查,
    容器外觀不得有顯著損傷、凹痕、腐蝕變形等有漏氣之虞情形。
六、安全技術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零售業。但零售業營業
    場所位於同一地址時,不在此限。
    零售業應於安全技術人員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如附表二)
    陳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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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安全技術人員證明文件及零售業發
    給之執行職務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