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
通工友。
3
工友之工作管理,應由本署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 二 章 僱用

4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
    十五歲以下。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5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
    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6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
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
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7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
嘩。
8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9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10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11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12
同事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13
不得洩漏本署機密。
14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署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
15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署聲譽之行為。
16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
單位主管核准日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17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署職員之
規定。
18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19
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
不在此限。
20
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21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22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
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23
為應業務需要,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
三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4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
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
休息或發給工資。
25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26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27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之日,均應休假。但得
配合本署辦公時間調移之。
28
工友在本署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9
基於業務需要,休假日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給外,再發一日工
資。
30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
31
工友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服務單位補足之。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32
本人結婚給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33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34
工友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產假四星期。
前項工友受僱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
發給。
35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36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37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位得
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38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事者,均以曠職論。
39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轉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
    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
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第 六 章 工資

40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
41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
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
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42
工友工資配合本署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43
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
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
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44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45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己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己支本餉最
    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
    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解
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級、技術或專業加級及地域加級。
46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
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47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情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48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49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50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
五、故意損壞本署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署機密,致本署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51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 九 章 退休

52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53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54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55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56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57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58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
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59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
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

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60
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61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
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62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63
為促進本署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活
、福利等事項。

第 十二 章 附則

64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65
本規則奉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