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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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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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署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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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得依業務需要與工友簽訂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相關規
    定辦理。

貳、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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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僱用普通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得
      兼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
    ,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本署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署之工友;對
    於本署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條件,及
    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
    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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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僱用工友時應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有規定應具
    備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參、服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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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友服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二)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
(三)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
      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四)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
      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五)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六)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
      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七)同事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八)不得洩漏本署機密;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九)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署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署或擅自攜帶公物外
      出。
(十)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署聲譽之行為。
(十一)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
        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肆、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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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署職
    員之規定。但有延長其工作時間之必要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調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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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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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延長
    工作時間。
    女性工友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必須使女性工友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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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
    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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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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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或依下列標準加給工
      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如為國定例假日者,延長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
        (含八小時),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超過
        八小時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非
        國定例假日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伍、請假與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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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
      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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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署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
      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
        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
        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
        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
        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
      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
      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
      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
      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
      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
      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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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於業務需要,休假日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給外,再發
      一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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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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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
      過者,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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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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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
      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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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
      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
      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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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者
        ,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上限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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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友依法令規定應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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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
        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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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陸、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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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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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
        準表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
        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
        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
        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或經改僱
        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其原
        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
        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
        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
        晉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原技術工友
        缺額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在不超過所任普通工
        友規定最高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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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工友工資配合本署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柒、考核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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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工友在本署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
        ,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
        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
        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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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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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
        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
        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
        者,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
        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列丁等者,解僱。
      本點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級、技術或專業加級及地域
      加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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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捌、勞動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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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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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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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九點規定
        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
          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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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署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對於本署職員或其家屬、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
          等者。
    (五)故意損壞本署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署機密,致本署受有損
          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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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

玖、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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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
          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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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署報請勞動部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
        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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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工友退休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
          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
          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
          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
          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
          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
        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署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署每
        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
        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另行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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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署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
      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
      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
      ,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三
      十九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
        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
        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
        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
        辦法實施前,已擔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
        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
      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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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拾、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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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屬所領死亡
        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本規則或與工友所
        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領受
        死亡補償之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本規則有規定者外,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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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四十點規定
        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
        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
        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
        遺屬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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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
        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
        並得依本規則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
        本俸俸額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
        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得由本署指定人
        員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拾壹、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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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
        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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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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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為促進本署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
        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拾貳、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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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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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本規則奉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