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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規定
緊急救護辦法第 14 條:「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於
送抵急救醫院時,應由醫護人員簽章確認紀錄表所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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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記錄事故現場之傷病患人身識別及身體狀況、救護技術員主客觀評
估與救護處置,便利後續接手醫療、事後統計與品管、追蹤防疫安全
、提供教育訓練改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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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紀錄內容
以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7 月 20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9214 號公告
之救護紀錄表填載,內容分為派遣資料、病患資料、現場狀況、急救
處置及其他佐證資料等項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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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救護紀錄表記錄原則
採一勤一表且依項別完全填具,但遇有大量傷病患、現場未發現傷病
患、拒絕送醫等情形,或勤務為待命性質、中途取消、由他分隊接替
(續)造成勤務終(停)止等得不完全填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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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填寫方式、格式與例示
(一)派遣資料
1.日期:以勤務當天日期,用數字記載,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或 100.01.01。
2.出勤單位:以分隊名稱與救護車類別,用文字及數字記載,例龍
潭 91 。
3.受案單位:以接獲民眾請求救護之單位,用勾選方式,就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或分隊單一勾選。若勾選「分隊自行受理」則於旁註
記 24 小時制時間。
4.出勤通知時間:以救護車出勤之時間,用 24 小時制數字記載,
例 16 時 25 分或 16:25。
5.到達現場時間:以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用 24 小時制數字記
載,例同上。
6.離開現場時間:以救護車離開現場之時間,用 24 小時制數字記
載,例同上。
7.送達醫院時間:以救護車抵達醫院急診檢傷站之時間,用 24 小
時制數字記載,例同上。
8.離開醫院時間:以救護車離開醫院之時間,用 24 小時制數字記
載,例同上。
9.返隊待命時間:以救護車返抵分隊之時間,用 24 小時制數字記
載,例同上。
10.發生地點:以救護車抵達現場接觸到傷病患之場域,用文字敘述
,例○○路 3 巷 15 號 8 樓,該場域非位於分隊轄區內,則
增列鄉(鎮市、區)名或郵政區號代號,又若於災害時被派遣前
往其他直轄市、縣(市)支援,則再增列直轄市、縣(市)名或
郵政區號代號,另現場無門牌等則加註足為識別資訊,例台○線
119K 合作橋附近。
11.送往醫院或地點:以現場事實情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
一勾選,並於勾選欄前空白處註記醫療機構名稱。
(1)以就近原則送往急救責任醫院、醫療機構,則勾選「依責任區
」。
(2)以適當原則(繞道)送往急救責任醫院、醫療機構,則勾選「
病情需要」,例重大外傷送往具有外傷處理能力之重度急救責
任醫院。
(3)以受派遣原由送往急救責任醫院、醫療機構,則勾選「指揮中
心」,例大量傷病患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為急診分流進行送醫
派遣。
12.空跑原因:以現場事實情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
。
(1)經出勤後接獲派遣單位(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分隊)通知取消
勤務返回分隊,則勾選「中途取消」,並於旁註記 24 小時制
時間。
(2)經出勤抵達現場後,未發現相關人事物且詢可能關係人(商家
、民眾等)確認無此事故發生或無此事故地點等返回分隊,則
勾選「謊報」,並告知指揮中心且於旁註記 24 小時制時間。
(3)經出勤到達現場後,雖有事故狀態卻未見有傷病患而返回分隊
,則勾選「現場未發現」,例於車禍現場見有碰撞車輛,然駕
駛已逃逸或傷者自行就醫。
(4)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其意識清楚地表示不願
意就醫返回分隊,則勾選「病人拒絕送醫」。
(5)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或未接觸傷病患但未送醫或返隊,僅於
現場待命或為救護處置作為,則勾選「現場待命」,例因火警
出勤或支援活動出勤或大量傷病患協勤,於現場待命或現場協
助救護處置,但未被指示載送傷病患。
(二)病患資料
1.病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以傷病患或家屬提供資訊,用文字或數
字登載。若意識不清無法告知或拒絕提供者請註明未(能)告知
。
2.性別:以所見生理訊息,用勾選方式,就「男」、「女」擇一勾
選,若外觀不明顯者則以傷病患或家屬提供資訊勾選。
3.年齡:以傷病患或家屬提供資訊,用數字登載。若意識不清無法
告知或拒絕提供者請推估為小兒或成年或老年,例小兒以<12、
成年 12-65、老年>65 標示。
4.病人住址:以傷病患或家屬提供資訊,用文字登載。若住址與發
生地點相同,可寫「同上」。
5.病人財物明細:
(1)以所見財物露出事實,用勾選方式,就「有」、「無」單一勾
選。
(2)經勾選為有者,若傷病患為清醒者,即交予(告知)本人或其
家屬或關係人管理,並請其於保管人處簽名,並註記 24 小時
制時間、關係。
(3)經勾選為有者,若傷病患意識不清,即交予其家屬或關係人管
理及簽名,並註記 24 小時制時間、關係;若無家屬、關係人
在場,至醫院後轉交接續處理人員管理及簽名,並註記 24 小
時制時間及處理人員身分。若仍無法交接,以公函移送警察後
續處理,並註記函送警察處理。
(三)現場狀況
1.求救原因:以現場傷病患所呈現問題或情況,用勾選方式,就下
列項目為單一或複數勾選
(1)以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請求救護告知勤務中心或分隊情況,
隨派遣指令通告,經救護員初步評判救護對象可能歸類為「創
傷」或「非創傷」,予以單一勾選。
(2)經抵達現場就傷病患所呈現問題或現象加以觀察及初步評估,
就其求救主要原因予以單一或複數勾選,例派遣員僅提供非創
傷疾病救護,到現場發現為頭暈噁心,求救原因勾選「頭痛/
頭暈」;如為路倒者即勾選「路倒」。
(3)經現場觀察評估有多重原因與多重傷害時,得複數勾選,但主
要原因或排序最前者請以雙勾或以粗黑體加重勾選。例病人發
燒、呼吸困難,則加重勾選排序在前位之「呼吸問題」。
(4)遇墜落傷患經詢問或觀察自何高處落下,以公制登載高度,若
無明確資訊以低(<1 公尺)、中(1-6 公尺)、高(>6 公
尺)推估,例勾選「墜落傷」後據現狀填寫約 7 公尺、勾選
「墜落傷」後推估填寫高>6 公尺。
2.病患主訴:以現場傷病患所述身體狀況與曾有醫療紀錄,用文字
或(及)勾選登載。
(1)由救護員以提示性問題引導傷病患敘述,以忠於傷病患的語氣
口吻記載,例如問傷病患感覺哪裡不舒服?感覺怎樣不舒服?
大約不舒服多久了?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
(2)另傷病患主訴內容有與預列選項相符者,用勾選方式得複數登
載,例如傷病患感覺自己很喘、頭暈則勾選「喘、呼吸急促」
及「暈、噁心、嘔吐」。
(3)接續提問傷病患過去病史及過敏病史,用勾選或(及)文字得
複數登載,若傷病患已意識不清,得詢問在旁家屬。
(4)交通事故車輛相關資料視現場情況於可得與容許時間內記載車
號外,以文字代號登載事故車種,例如機車事故登載為「機」
、汽車事故登載為「汽」、機車與汽車相碰登載為「機」+「
汽」。
(四)處置項目
1.以現場救護員所施行救護處置單項技術,用文字、數字或(及)
勾選登載,例使用 AED,勾選「使用 AED」;如果不建議電擊,
次欄位之「電擊」予以空白。如使用靜脈輸液 0.9%生理食鹽水
500 ml,則勾選「靜脈輸液」及於次欄欄位「0.9 %NS」註記 5
00 ml 。如將第三孕期之孕婦以左側躺姿勢送醫,則於備註欄註
記該特定後送姿勢。
2.線上醫療指導欄係以現場有醫師進行線上醫療指導之內容,用文
字記載。若醫師親自至現場指導則於備註欄以文字載明於醫師指
導下所執行之處置項目。
(五)生命徵象
以現場實際測量數據,用勾選及數字登載。
1.時間以 24 小時制記錄。
2.第一欄位為接觸病人時間,經初評傷病患之意識狀況、呼吸、脈
搏、血壓。
(1)意識狀況就「清」、「聲」、「痛」、「否」勾選。
(2)呼吸、脈搏以視觸覺量測 10 秒鐘者,以呼吸與脈搏次數乘以
6 的倍數。以測量儀器量測者,以所得數據填具。
(3)血壓以摸觸病人動脈點,迅速評估病人循環狀況,例摸得到頸
動脈,註記「頸 60」 。以血壓計測量病人血壓,用所得數據
於初評血壓欄內註記。
3.第二欄位為將傷病患送上救護車,於車上所測得之生命徵象。
4.第三欄位為將傷病患送抵醫療機構(急診檢傷站)後,簡稱到院
後,經交接醫護人員量測之生命徵象,但若發現與前欄所測有重
大差異或有歧見等,救護員需自行量測並於時間欄內之「到院後
」下方註記「EMT」 ,然後依序記載所量測生命徵象。若救護員
量測時間與「到達醫院時間」不一致,則於旁加註 24 小時制時
間。
5.有接觸病人而未送醫時,第一欄位生命徵象應填寫。除傷病患不
願意接受量血壓、摸脈搏,可免除填具並註記拒測,但意識狀態
應以觀察所得登載。
6.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葛氏、GCS) :以現場對傷病患進行初評、
二評時間點,評估其意識最佳狀態,用數字就最佳張眼反應、語
言反應,與運動反應評估表述登載。例:傷病患對刺激呈現上肢
屈曲胸前、下肢僵硬,即去大腦皮質姿勢,則登載 M3 ,傷病患
對痛刺激呈現手腳伸展僵直現象,即去大腦姿勢,則登載 M2 。
另昏迷指數可能因傷病患配合度、原有之急慢性疾病及時間前後
而有不同的昏迷指數;以第一次、第二次量測為主,隨後有數值
往下降低,則於旁註記「意識變差」,數值又上又下,則於旁註
記「意識改變」,並(或)加註 24 小時制時間。
(六)簽名欄
1.救護人員簽名:為同車實際出勤人員(排除實習及見習人員),
用姓名登載。
2.醫護人員簽名:為送抵醫療機構(急診檢傷站)醫護人員,用姓
名登載,並填具 24 小時制時間。
3.拒絕送醫簽名:為拒絕送醫傷病患,用姓名登載,並填具聯絡電
話,並應告知傷病人或家屬病情需要送醫診治及未送醫之後果,
且勾選之。若傷病患意識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則由旁家屬、關
係人或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
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屬、朋友、警察、里長…。
4.送醫後簽名:為送抵醫療院所後簽名證明,依序由病人/家屬/
關係人擇一簽名,並註明聯絡電話。得於旁註記與病人關係及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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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註
本原則為全國性紀錄項目之操作方式,地方得增列紀錄項目並自訂操
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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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附件
(一)救護紀錄表填具類別一覽表,如附表一。
(二)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7 月 20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9214 號公告
救護紀錄表,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