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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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緊急、災害通報專用無線電通訊系
    統第二階段建置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連通偏鄉地區鄉長、村
    長及偏遠部落鄰長等之通訊,達成各層級救災單位、災害潛勢區及偏
    遠地區之間通報無死角目標,並執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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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總期程自一百零三年起至一百零四年,辦理內容如下:
(一)一百零三年:進行第二階段建置地區緊急、災害通報專用無線電系
      統規劃(含頻率規劃、中繼臺選點規劃)設計暨建置初期作業。
(二)一百零四年:進行第二階段建置地區緊急、災害通報專用無線電系
      統建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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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補助經費由本部消防署年度消防救災業務獎補助費項下支應,
    其經費補助原則,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
    按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如下:
(一)第二級:補助百分之六十。
(二)第三級:補助百分之七十。
(三)第四級:補助百分之八十。
(四)第五級:補助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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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費核撥:
(一)本計畫經費性質為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年度預算
      依程序辦理,並應專款專用。
(二)無法於年度終了前完成經費撥付手續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保留申請。補助經費有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
(三)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依各年度中
      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
      原則處理:
      1.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
        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
      2.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發包金額或賸
        餘款項,與本部原核定經費差異達百萬元或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需說明相關原因函報本部。(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
        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五、請領補助款之核銷方式及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採購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委由協力機構代辦‘,所購設備並應
      納入財產保管。
(二)一百零三年:
      1.第一期款:完成建置案發包作業後,並附納入預算或墊付款證明
        資料正本、歲入及歲出預算明細表影本、契約影本、分期付款表
        及領款收據到部,先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款:完成整體規劃及站臺勘選後,並附相關計畫書、分期
        付款表及領款收據,再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款:完成細部設計報告後,並附相關計畫書、分期付款表
        及領款收據,再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三十。
      4.第四期款:開始全案建置作業,並附相關施工證明、分期付款表
        、領款收據及執行進度表,再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十。
      5.規劃案及建置案承包商不同者,請領第一期款及第四期款時須分
        別檢附規劃契約影本及建置契約影本。
(三)一百零四年:
      1.第一期款:完成建置驗收後,並附納入預算或墊付款證明資料正
        本、歲入及歲出預算明細表影本、契約影本、完工照片、分期付
        款表、領款收據及執行進度表,先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
      2.第二期款:完成建置案結案付款後,並附領款收據、完工照片、
        原始憑證影本、採購設備結算明細表(如附件一)及分期付款表
        ,再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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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有變更本計畫執行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變更
    情形及理由報本部核定。
七、管考機制: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單位須每月填寫執行進度管制表(如附件
      二),並於次月十日前函報本部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者,本部得縮減或取消補助
      。
(三)本部必要時得就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資料及對於本計畫執行
      情形,依相關業務督導計畫辦理查核。
(四)本部得不定期召開管控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於執行進度落後,無
      法於計畫時程內完成者,得調整補助項目及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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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得以每年實際獲列總預算數,依本原則規定規劃編列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