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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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發佈,高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設置外,應優先按前揭部分條文修正規定設置之。
貳、連結送水管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出水口須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機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含該
    處五公尺以內之場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位置,且各層任一點
    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平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出水口應為雙口形,須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
    高度應在零點五至一點五公尺間,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
    板製箱內,箱身規格如附圖一,其箱面應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
    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但設於第十層以下之樓層,得用單口形。
三、送水口須設在消防車易於接近處,其數量不得少於立管數。
四、送水口應為雙口型,並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
    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及小於零點五公尺,且應標明「連結送水管
    送水口」字樣。
五、送水口應在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六、配管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應為專用,立管管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二)配管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六四四五號或四六二六號或具有同等以上
      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但其送水設計壓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時,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四六二六號管號 SCH  鑒十以上或具有
      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之配管。
(三)同一建築物內裝置二支以上立管時,立管應以口徑一百五十公厘以
      上之橫管連通。
(四)配管應能承受送水設計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且持續三十分鐘
      。但設有中繼幫浦時,幫浦二次側配管,應能承受幫浦關閉全揚程
      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
七、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應於距出水口五公尺範圍內設置水帶箱,箱
    內需備有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長二十公尺水帶兩條以上,其高度
    、寬度及深度,分別為一千二百公厘、七百公厘及二百四十公厘以上
    ,箱面並標明「水帶箱」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前項水帶箱之材質應為鋼鐵板製,其厚度至少一點六公厘。
八、高層建築物連結送水管需採用濕式(平時管內充滿水)高度每超過六
    十公尺者依左列規定設置中繼續浦:
(一)中繼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 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落差+ 放水
      壓力
      H=Hl+H2+H3+60(m)
(二)連結送水管立管三支以下時,中繼幫浦出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
      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量加八百公升/分,至五支為止。
(三)應於送水口附近設手動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
      災中心遙控啟動且送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連絡裝置者,不在
      此限。
(四)中繼幫浦應依國家標準第八九一九號規定設置控制盤、呼水裝置(
      灌水裝置)、水溫上升防止用排放裝置、水泵性能試驗裝置及啟動
      用水壓開關。
(五)中繼幫浦一次測應設出水口、止水閥及壓力調整閥,並附設旁通管
      ,二次測應設逆止閥、止水閥及送水口(或出水口),其配置參照
      圖二。
(六)屋頂水箱應有零點五噸以上容量,中繼水箱應具足供性能測試、配
      管充滿水(含中繼幫浦樓層以下之樓層)及送水時差所需水量,不
      得少於二點五噸。
(七)中繼幫浦進水側配管及出水側配管間,需設旁通管,並於旁通管設
      逆止閥。
(八)中繼幫浦之關閉全揚程與擇入揚程合計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時,應
      增設幫浦使串聯運轉。
(九)中繼幫浦應接緊急電源。
九、設置中繼幫浦之機械室(或其附近)及連結送水管送水口處,應設有
    能與防災中心通話之連絡裝置。
十、設置中繼幫浦時,放水測試應從送水口以送水設計壓力送水,並以口
    徑二十一公厘瞄子在最頂層測試,其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六
    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六百公升,且送水設計壓力應依附圖三
    標明於送水口附近。
十一、在屋頂上適當位置應至少設置一處測試用出水口。
十二、送水設計壓力應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送水設計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送水設計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 落
        差(背壓)+ 放水壓力
        H=Hl+H2+H3+60(m)
  (二)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為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
  (三)立管水量,最上層及其直上層間為一千二百公升/分,其他樓層
        為二千四百公升/分。
  (四)每一線瞄子支管之水量為六百公升/分
  (五)摩擦損失計算基準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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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設置連結送水管之建築物得免重複設置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專用出水口、同條第二項之水帶箱、第
    三十一條之送水口及第三十二條之屋頂消防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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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室內消防栓及自動撒水等滅火設備,其幫浦(以下稱為一次幫浦)關
    閉全揚程在一七○公尺以上時,應設中繼幫浦使串聯運轉,且一次幫
    浦之全揚程,在中繼幫浦處,應有一○公尺以上之揚程。
伍、左列場所不宜設置偵煙型探測器,應依附表一選擇設置之。
一、易生大量水氣之場所,如茶水間等。
二、會造成大量灰塵、粉末之場所。
三、會產生煙滯留現象之場所,如廚房等。
四、煙易大量流入之場所,如廚房之備餐間、餐廳客席部分等。
五、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如蓄電池室等。
六、顯著高溫(攝氏五十度以上)之場所,如鍋爐房等。
七、會有多量排放廢氣滯留之場所,如停車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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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高層建築物燃氣設備之瓦斯自動警報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設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七十六條規定,劃定警報分區。
二、瓦斯漏氣探測器應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條處,
    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應依左列規定
      1.應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以下簡稱燃燒器
        具等)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但天花板有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
        或類似構造體時,應設於近燃燒器具等側。
      2.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且吸氣口與瓦斯燃
        燒器具等之間,天花板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
        ,應設於距吸氣口一點五公尺範圍內。
      3.裝置於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應依左列規定:
      1.應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
        內。
      2.裝置於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
(三)水平距離之起算應依左列規定
      1.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2.瓦斯龍頭為該瓦斯龍頭中心點。
      3.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三、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於防災中心。
(二)須具有指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瓦斯探測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設置。
(四)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零點八公尺(座式操作者為零點
      六公尺)與一點五公尺之間。
(五)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一棟建築物內有二台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應
      設有能相互通話聯絡之設備。
四、瓦斯漏氣之警報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瓦斯漏氣表示燈應依左列規定,但在僅一警報分區,且僅一居室時
      ,得免設之。
      1.設有瓦斯探測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時,應設於該面向通路部分之出
        入口附近。
      2.距樓地板面之高度,應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3.其亮度必須在表示燈前方三公尺處能明確識別,並於附近標明「
        瓦斯漏氣表示燈」字樣。
(二)瓦斯探測器所能探測瓦斯漏氣之區域內,該探測器動作時,該區域
      內之探測區域警報裝置應能發出警報音響,其音量在距一公尺處應
      有七十分貝以上。但探測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日蔎於機械室等常
      時無人場所及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者,不在此限。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室內線路裝置規則外,應依左列規
    定:
(一)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宜流五百伏特
      額定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
      一兆歐姆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在零點二兆歐姆
      以上。瓦斯探測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
      直流五百伏特額定絕緣電阻計測定,每報分區應在零點一兆歐姆以
      上。
(二)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
      以便導通試驗。
(三)檢知器回路不得與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六、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
    二回線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其他回線能監視十分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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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緊急廣播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十一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緊急廣播設備應與緊急電話連動
    啟動,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周圍雜音六十分貝時,應能有效通話。
(二)緊急電話同時使用二只以上時,應在操作裝置處可任意選擇。但此
      時遮斷之緊急電話仍應具有聽取他方通話之功能。
(三)緊急電話與操作裝置間,應可互相同時通話。
二、緊急廣播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啟動,且能自動以合成語音廣
    播者,得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八十五條設置火警警
    鈴。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鳴動方式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四、廣播區域應依左列規定劃定:
(一)每一廣播區域不得超過一樓層。
(二)室內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應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單獨設定一廣播
      區域,且該樓梯(含梯間)內之探測器動作時,不得與緊急廣播設
      備連動。但特別安全梯或安全梯之地下層部分,應力設定一廣播區
      域。
(三)劇場等類似場所中之挑空構造,所設揚聲器音量符合規定時,該部
      分應為一廣播區域。
五、擴音機及操作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內部應設有關閉主電源回路雙極之電源開關。
(二)電源輸入之一線或對外負荷直接電源之回路應設有保險絲或過電流
      遮斷器。
(三)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連動時,操作裝置之火災標示燈
      應點燈,並發出火災警報音響及標示該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所動作之樓層或區域。
(四)正面應設有主回路電源監視用電壓計、動作標示燈、火警標示燈、
      監視用揚聲器及音量計。
(五)應具有得選擇必要樓層或區域廣播之性能。
(六)各樓層配線有短路,應有短路信號之標示。
(七)操作裝置之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應在零點八公尺(座式操
      作者為零點六公尺)與一點五公尺間。
(八)操作裝置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
      設於該中心。
(九)擴音機及操作裝置之外箱,應使用厚度零點八釐米以上鋼板或同等
      強度以上之不燃材料。
六、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
      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兆
      歐姆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在零點二兆歐姆以上
      。
(二)不得與其他電線共用管槽。但電線管槽內之電線均使用六十伏特以
      下之弱電流回路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
      。
(四)設有音量調整器時,應為三線式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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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應有消防安全
    設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
    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
      凝土厚度應為二十公厘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1 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第一一七四號之耐燃電線時,得按電
      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操作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1 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第一一七四號之耐燃電線時,得按電
      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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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