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1
一、為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訓練
    機構)之認可及講習訓練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
二、訓練機構應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取得認可後,始得辦理
    保安監督人之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
三、訓練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可:
(一)申請表(如附表)。
(二)證明文件:
      1.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2.法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3.消防團體: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4.大專院校:組織法規。
(三)訓練場地文件:
      1.交通位置圖、訓練場地平面配置圖。
      2.所有權狀影本。如為租借者,應檢附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書
        。
      3.建築物使用執照(含附表)影本。
      4.訓練場地全景相片。
(四)辦理講習訓練之經驗及績效文件。
    前項申請應經當地消防機關勘查訓練場地之教學、消防相關設施,並
    經本部審查核可後,始認可之。
    已取得認可之訓練機構申請新增訓練場地時,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
    文件,報請本部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4
四、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教室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員佔有之面積在一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二)課桌椅符合成人使用,桌面每人使用面積在零點三平方公尺以上。
(三)黑板或白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有擴音設備、投影機及其他必要之電化教學設備。
(五)教室通風良好,維持適當之溫溼度。
(六)教室應有適當採光及照明,桌面照度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七)教室內經常性噪音量以六十分貝以下為原則。
(八)足夠之清潔飲水及盥洗衛生設備。
(九)依規定設置消防、避難逃生及安全衛生設施,並於明顯之處所載明
      訓練機構名稱、負責人、辦理講習訓練之種類、避難逃生指示圖等
      。
(十)未有違反消防法令之情事。
5
五、訓練機構編製或選用之教材,應依規定課程名稱及時數辦理,並報請
    本部消防署備查。教材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最新法令及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
(二)內容應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原文者,應加註中文對照。
(三)載明教材編輯者或著作者之姓名及學經歷。
6
六、訓練機構辦理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機構之招生廣告或簡章內容,需註明班名、班址、課程內容、
      班數、招訓人數、開班日期、訓練地點、上課時數、參訓資格、收
      費標準及主管機關認可文號等。
(二)每班招收之學員人數以五十名為原則。
(三)每日上課時數合計不得逾八小時,且上、下午均不得逾四小時。
(四)每班每位講師總授課時數不得逾四小時。
(五)訓練計畫於辦理講習訓練十五日前,報請本部消防署備查,其內容
      應包括講習訓練目的、種類、課程表、訓練地點、時間、預計參訓
      人數、經費收支概算、講師資料及訓練機構輔導員姓名等事項。
(六)訓練期間派員擔任專責之講習訓練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1.向報到學員說明講習訓練之相關規定。
      2.查察受訓學員上課情形,辦理簽到、點名等相關事項。
      3.維持上課秩序。
      4.辦理受訓學員之請假事宜,請假時間以二小時為限。缺課或請假
        時數逾二小時者,通知退訓。
      5.處理調課或代課事宜。
      6.學員對講師之意見調查。
      7.實習課程之事前分組。
      8.其他輔導及管理必要之事項。
(七)就講師之教學效果,建立教學反應意見表,並分析評估,隨時檢討
      改進,留存備查。
(八)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測驗及格成績為六十分,結訓翌日起十五日內
      ,訓練機構應檢附學員名冊、課程表、學員簽到記錄、講師簽到記
      錄、學員成績冊、測驗卷、證書核發清冊及其他證明文件等,報請
      本部消防署核定後,始得製作合格證書。
(九)訓練機構辦理訓練收取之費用,除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職員薪資、
      辦公費、房租及必要教學支出外,應供充實教學及從事消防安全活
      動之用,經費收支詳列帳冊備查。
(十)訓練機構為法人組織者,其年度教育訓練辦理情形及經費收支等,
      應於董監事或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報告,並作成記錄,以備查核。
7
七、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課程名稱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消防常識:一小時。
(二)火災預防:二小時。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操作要領:三小時。
(四)自衛消防編組:二小時。
(五)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法規介紹:三小時。
(六)公共危險物品理化特性及標示:二小時。
(七)公共危險物品儲運安全基準:二小時。
(八)危險設施檢查及操作要領:二小時。
(九)場所施工安全基準:一小時。
(十)危害性工廠之安全管理及災害應變:一小時。
(十一)消防防災計畫範例說明及實作撰寫:四小時。
(十二)測驗:一小時。
    曾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取得合格證書者,得免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課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消防防災計畫實作撰寫結果,應經授課講師審核後
    ,建檔留存於訓練機構,以供查核。
8
八、保安監督人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名稱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管理實務探討:二小時。
(二)公共危險物品處理作業基準:二小時。
(三)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對策:二小時。
(四)消防防災計畫之說明及檢討:一小時。
(五)測驗:一小時。
9
九、訓練機構所聘講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備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本部消防署申請資格審查:
(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或其他相關機關薦任或
      相當薦任以上職務,並有一年以上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
      管理業務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任教相關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科系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工作
      經驗。
10
十、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消防署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廢止其
    講師資格:
(一)未依保安監督人初、複訓課程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介消防安全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
(四)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者。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
    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或三年內累計警告達五次者,廢止其講
    師資格;經廢止資格之講師,三年內不得申請擔任講師。
11
十一、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二)經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查核訓練場地、講師或行政管理等不符規
        定情形,當年度累計達三次以上。
  (三)經本部或轄區消防機關發現或他人檢舉,有提列不實資料或將講
        習訓練計畫移轉或委託他人辦理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四)停業或歇業。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消防團體、大專
        院校之資格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廢止或撤銷者。
  (六)連續二年未開辦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課程。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
      出認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