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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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培植防災士,以強化民眾自主防救災能力
    ,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防災士,指具備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資格
    ,且經參與本要點所定之培訓課程合格,取得資格,自主性協助各級
    政府或防救災相關團體依相關法令,辦理相關防救災宣導與救助工作
    ,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防災士從事前項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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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災士培訓課程由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經由本部核可
    之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機關(構)、團體申請核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及審查標準
    ,由本部另定之。
    第一項申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機關(構)、團體,應於辦理前一
    個月檢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計畫書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三、防災士培訓課程基準如附件一,得由申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機關(構)、團體規劃調整,並經本部核可後辦
    理。
    前項課程教材、學科測驗題庫、測驗方式、補訓期間、及格標準,由
    本部統一訂定。
    前項所稱補訓,係指學員未能全程參與培訓課程或測驗未及格,得補
    參與之培訓課程或測驗,以取得培訓合格資格。
    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測驗分成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防災士培訓單位應依課程需求,摘錄第二項測驗題庫並對參訓學員進
    行學科測驗。
四、防災士培訓單位應於培訓結訓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學員名冊、成績
    冊、證書核發清冊、課程表、講師簽到紀錄、點名紀錄簽到冊、測驗
    卷等相關資料,報請本部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如附件二)及識別證
    (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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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災士培訓課程參訓人員、辦理培訓課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機關(構)、團體得檢附與第三點第一項課程基準等同之有效期限內
    訓練證明或佐證資料,報請本部抵免課程,除抵免課程部分得免參訓
    外,其餘培訓課程應全程參與,並於課程結束後經測驗通過,始為培
    訓合格。
    前項所定與第三點第一項課程基準等同之訓練種類、訓練證明之有效
    期限及佐證資料之認定方式,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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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師資,分為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
    基本師資遴選方式,由個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經由本部
    核可之機關(構)、團體檢具師資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報
    請本部同意後聘任。選聘資格如下,應至少符合其中一項:
(一)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國內外專家、學者。
(二)從事防災相關實務工作,或曾擔任防災相關業務訓練之講座,或經
      驗豐富之機關(構)人員。
(三)申請擔任基礎急救訓練及急救措施實作相關課程之師資人員,以實
      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
      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為限。
    種子師資至少應具備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並於防災單
    位擔任主管職務達一年以上或參與防災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由個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經本部核可之機關(構)、團體推薦
    ,經本部辦理師資培訓課程訓練合格者始得充任。
    師資資料庫依課程分類可擔任師資之名單。
    基本師資、種子師資人員名單另由本部建置師資資料庫後公布,有效
    期限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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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擔任防災士師資資格人員,得向本部申請免除全部或部分防災士
    培訓課程;免除全部培訓課程者,視同培訓合格,得不需測驗,發給
    防災士合格證書及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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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防災士不得以防災士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
    自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防
    災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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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防災士合格證書、識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檢附最近一年一吋正面脫
    帽半身照片二張,經原培訓辦理單位報請本部補(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