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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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培植防災士,以強化民眾自主防救災能力
    ,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防災士,指具備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資格
    ,且經參與本要點所定之培訓課程合格,取得資格,自主性協助各級
    政府或防救災相關團體依相關法令,辦理相關防救災宣導與救助工作
    ,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防災士從事前項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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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災士培訓課程由本部、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所定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經由民間參與防救災公正第
    三方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機構)審查通過,報經本部備查之機關(
    構)、團體(以下簡稱培訓機構)辦理。
    培訓機構申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應於辦理前一個月檢具計畫書向
    第三方機構申請。
三、防災士培訓課程基準及授課內容如附件一,應規劃為期二日訓練課程
    ,並依課程需求進行學科及術科測驗,學科測驗題目應從測驗題庫摘
    錄,術科測驗項目應包含心肺復甦術、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操作
    及止血、包紮與固定操作。
    前項防災士培訓課程所需之教材範本內容、學科測驗題庫,由第三方
    機構負責編修。
    第一項學科測驗及格標準須達六十分以上,未達六十分者,須於一年
    內補測,補測分數須達七十分以上;術科測驗須通過前項規定之項目
    ,並填具防災士培訓術科測驗檢核表(附件二),任一項目不合格,
    視為不通過,須於一年內補測,補測後學科及術科皆及格者可取得認
    證,補測後未達標者,應重新參訓。
    學員未能全程參與培訓課程,得以防災士所上第一堂課之時間為基準
    ,往後推算三年內皆具有參訓之資格,超過期限則需重新報名防災士
    培訓。
四、防災士培訓機構應於培訓結訓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學員名冊、成績
    冊、證書核發清冊、課程表、講師簽到紀錄、點名紀錄簽到冊、測驗
    卷等相關資料,報請第三方機構審查通過,由本部發給防災士合格證
    書(如附件三)及識別證(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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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申請抵免課程,得檢附培訓課程名
    稱、課程大綱、課程教材、參訓學員名單、課程簽到單等資料,報請
    本部或第三方機構審查。
    除抵免課程部分得免參訓外,其餘培訓課程應全程參與,並於課程結
    束後經測驗通過,始為培訓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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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師資,分為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
    基本師資遴選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檢具師資名
    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報請本部同意後聘任。選聘資格如下,
    應至少符合其中一項:
(一)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國內外專家、學者。
(二)從事防災相關實務工作,或曾擔任防災相關業務訓練之講座,或經
      驗豐富之機關(構)人員。
(三)申請擔任基礎急救訓練及急救措施實作相關課程之師資人員,以實
      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
      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為限。
    種子師資至少應具備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並於防災單
    位擔任主管職務達一年以上或參與防災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由個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經本部核可之機關(構)、團體推薦
    ,經本部或第三方機構辦理師資培訓課程訓練合格者始得充任。
    師資資料庫依課程分類可擔任師資之名單。
    基本師資、種子師資人員名單另由本部建置師資資料庫後公布,有效
    期限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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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擔任防災士師資資格人員,得向本部申請免除全部或部分防災士
    培訓課程;免除全部培訓課程者,視同培訓合格,得不需測驗,發給
    防災士合格證書及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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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防災士不得以防災士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
    自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防
    災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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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防災士合格證書、識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檢附最近一年一吋正面脫
    帽半身照片二張,經原培訓辦理單位報請本部補(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