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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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培植防災士,以強化民眾自主防救災能力
    ,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防災士,指參與本要點所定防災士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
    證,自主性協助各級政府或防救災相關團體依相關法令,辦理相關防
    救災宣導與救助工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二、防災士培訓課程由本部或防災士培訓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指依據防災士培訓
    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規定,向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申請審查通過,
    經本部認可得執行防災士培訓之機構。
    前項所稱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以下簡稱輔導機構),指依據民間
    防災審查輔導機構認可管理要點規定,經本部公告之機構;輔導機構
    未經本部公告前,其任務由本部執行。
    培訓機構申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應於辦理前檢具計畫書(如附件
    一)向輔導機構申請。
三、防災士培訓課程基準及授課內容如附件二,每班期應規劃為期二日訓
    練課程,包括基本課程及進階課程。另可依參訓目的調整進階課程及
    師資,並經輔導機構審核報本部認可後辦理。
    學科測驗題目由測驗題庫中摘錄,術科測驗項目應包含心肺復甦術、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操作及止血、包紮與固定操作。
    前二項防災士培訓課程所需之教材範本內容、學科測驗題庫,由輔導
    機構負責編修後,報請本部核定。
    學科測驗及格標準須達六十分以上,未達六十分者,須於一年內補測
    ,補測分數須達七十分以上;術科測驗須通過第二項規定之項目,並
    填具防災士培訓術科測驗檢核表(如附件三),任一項目不合格,視
    為不通過,須於一年內補測,補測後學科及術科皆及格者可取得認證
    ,補測後未達標者,應重新參訓。
    參訓人員完成基本課程及進階課程,並經學科及術科測驗合格後,始
    得認證合格。
    具備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資格,或曾參加四小時以上基礎急救訓練且
    證書(照)有效期限內之參訓人員,提具相關證書(照)或其他足以
    佐證符合上述資格之相關文件,得抵免當次訓練之急救訓練課程及術
    科測驗。
四、培訓機構應於防災士培訓課程結訓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學員名冊、
    培訓計畫(含課程表)、講師簽到紀錄、學員簽到紀錄、學科及術科
    測驗之學員答題卷等相關培訓資料(附光碟)及學員大頭照電子檔,
    向輔導機構申請審查通過後,轉報本部核定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如
    附件四)及識別證(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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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師資,依個別課程選任,分為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
    。
    基本師資遴選方式,由本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提
    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經本部審核通過後聘任。遴選
    資格如下,應至少符合其中一項:
(一)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國內外專家、學者。
(二)從事防災相關實務工作,或曾擔任防災相關業務訓練之講座,或經
      驗豐富之機關(構)人員。
(三)申請擔任基礎急救訓練及急救措施實作相關課程之師資人員,以實
      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
      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為限。
    種子師資需具防災士資格,且應具備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資
    格,並於防災單位擔任主管職務達一年以上或參與防災工作經驗達三
    年以上,由本部或輔導機構徵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培訓機構
    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經輔導機構辦理師資培訓課
    程訓練合格者始得擔任,有效期限為三年。
    基本師資、種子師資人員名單,另由本部建置師資資料庫並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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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有擔任防災士師資資格人員,得向本部申請免除全部或部分防災士
    培訓課程;免除全部培訓課程者,視同培訓合格,得不需測驗,向輔
    導機構申請轉報本部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及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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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防災士從事第一點第二項所定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防災士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自
    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防災
    士資格。
    具防災士資格者,視同已完成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特殊訓練,於完成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礎課程後,得執行災害
    防救志願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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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防災士合格證書、識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向輔導機構申請轉報本部
    補(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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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培訓所屬單位人員或所轄申請韌性社區認
    證之防災社區民眾成為防災士,提報培訓計畫經本部審核通過後,得
    比照本要點第二點以外之規定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但每年培訓總人
    數直轄市至多二百人、其餘縣(市)至多一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