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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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培植防災士,以強化民眾自主防救災能力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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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災士:指參與本要點所定防災士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自主
      性協助各級政府或防救災團體依相關法令辦理防救災宣導及救助工
      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二)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指依據防災士培訓機構認
      可及管理要點規定,經本部認可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機構。
三、防災士培訓課程由本部或培訓機構辦理。
    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應於開班二個月前檢具計畫書(如附
    件一)向本部申請核准;每次開班招收之學員人數,以不超過五十名
    為原則。
四、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每班期應規劃二日之訓練課程,包括
    基本課程及專業課程,其課程基準及授課內容如附件二。
    前項專業課程得依參訓目的調整課程項目及師資,並經本部審核通過
    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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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師資,依個別課程選任,分為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
    。
    基本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由本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經
    本部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
(一)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國內外專家、學者。
(二)具種子師資資格,且教授防災士課程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
(三)申請擔任基礎急救訓練及急救措施實作相關課程之師資人員,以實
      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
      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為限。
    種子師資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由本部徵求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
    ,經本部委託之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辦理師資培訓課程訓練合格後
    ,始得擔任:
(一)具有防災士資格。
(二)具備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三)於防災單位擔任主管職務達二年以上,並參與防災工作經驗達三年
      以上。
    前項種子師資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之講師名單,由本部建置師資資料庫並公布之。
六、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測驗分為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學科測驗題目由測
    驗題庫中摘錄;術科測驗項目應包含心肺復甦術、自動體外心臟電擊
    去顫器操作與止血、包紮及固定操作。
    學科測驗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合格,未達六十分者,應於一年內補測,
    且補測成績須達七十分以上;術科測驗應通過前項規定之項目,並填
    具防災士培訓術科測驗檢核表(如附件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視
    為不通過,應於一年內補測。
    依前項規定補測後,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合格者,取得防災士合格
    認證;補測後未達合格標準者,應重新參訓。
    參訓人員完成基本課程及專業課程,並經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合格後
    ,取得防災士合格認證。
    具備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資格,或曾參加四小時以上基礎急救訓練且
    證書(照)有效期限內之參訓人員,提具相關證書(照)或其他足以
    佐證符合資格之相關文件,得抵免當次訓練之急救訓練課程及術科測
    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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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四點防災士培訓課程所需之教材範本及前點所需之學科測驗題庫,
    由本部負責編修。
八、培訓機構應於防災士培訓課程結訓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下列資料及
    學員大頭照電子檔,向本部申請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如附件四)及
    識別證(如附件五):
(一)學員名冊。
(二)培訓計畫及課程表。
(三)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四)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之學員答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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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具有防災士培訓課程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講師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
    免除全部或部分防災士培訓課程;經免除全部培訓課程者,視同培訓
    合格,得向本部申請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及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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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防災士合格證書或識別證遺失或損壞者,得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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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防災士從事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防災士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
      自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
      防災士資格。
      具防災士資格者,視同已完成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特殊訓練,於完成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礎課程後,得執行
      災害防救志願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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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培訓所屬單位人員或所轄申請韌性社區
      認證之防災社區民眾等成為防災士,應檢具培訓計畫向本部申請辦
      理防災士培訓課程,經審查通過後,得準用第三點以外之規定。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每年培訓總人數
      直轄市至多三百人,縣(市)至多二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