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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第
六點規定,並提升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消防
機關)常年訓練術科教官(以下簡稱常訓教官)之教學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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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常訓教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署火災搶救訓練教官班訓練合格證書。
(二)具本署救助隊師資班訓練合格證書。
(三)為其他體適能訓練、水域、山域事故救助或具其他國內外專業災害
領域搶救訓練結訓之專業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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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訓教官訓練目標如下:
(一)整合統一單項技術。
(二)教學技巧經驗分享交流。
(三)重大災害案例檢討研析。
(四)火災搶救戰術推廣。
(五)精進消防專業核心知能。
(六)最新救災技術器材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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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消防機關應依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第六點規定,自行遴選
符合第二點資格之常訓教官及助教組成教官團,並指定其中一人擔任
總教官;並視需要得就各專業領域指定一人擔任主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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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消防機關依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第四點規定,辦理新進人
員職前訓練及在職人員常年訓練時,應指派常訓教官擔任訓練(總)
教官,並視實際需要指派符合常訓教官資格人員擔任助理教官,每人
每半年至少應有四小時授課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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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消防機關依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第八點第一款規定,訂定
年度訓練計畫時,應妥適規劃納入常訓教官授課時數,執行落實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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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消防機關得針對其轄區狀況及災害類型,規劃辦理所屬常訓教官
及助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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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得視需要辦理常訓教官複訓,常訓教官應返回本署接受複訓,複
訓時數以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為原則。
常訓教官接受複訓期間,地方消防機關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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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署訓練課程如移地至地方消防機關辦理訓練;或發函請地方消防機
關派員支援本署相關訓練課程時,由地方消防機關視勤務需要優先指
派符合資格之常訓教官擔任師資,並得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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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署得視需要派員督導各地方消防機關常年訓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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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消防機關應建立常訓教官及助教資料庫,不定期進行教官評比
或考核,並得視需要自行辦理教官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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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常訓教官師資之考核及訓練業務之執行,由地方消防機關訓練業務
主管單位負責考核;其平日品操及生活言行,由所屬服務單位主管
負責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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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常訓教官以久任為原則,不得任意更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查明後,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或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確定
。
(二)因疾病或體能不堪負荷,無法勝任訓練任務。
(三)工作消極、因循苟且或廢弛職務或因個人疏失,致發生重大訓練
傷亡,嚴重影響常年訓練並查有實據。
(四)濫用職權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五)參加本署常訓教官定期訓練,結訓成績未合格,經實施補測一次
,仍未合格。
(六)經個人申請無意願續任教官職並經地方消防機關同意。
(七)其他經地方消防機關考核不適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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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常訓教官授課之鐘點費,得依講座鐘點費支給表報支標準,核實報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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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消防機關每半年得依常訓教官辦理常年訓練成效或授課情形辦
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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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署各港務消防隊得比照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及本要點規定
,提報一名至二名常訓教官參加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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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方消防機關常訓教官之遴選、調派及考核,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