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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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
    )申請認可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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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培訓機構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法人、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私立大專院校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委託之社區大學。
(二)負責防災士培訓業務之工作人員至少五人。
(三)具邀集五位基本或種子師資擔任授課講師之能力。
三、申請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可;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應
    於接獲書面通知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法人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大專院校組織法規或社區大學委託
      證明文件。
(三)執行計畫書三份(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第三款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構之概況說明。
(二)工作人力配置說明。
(三)授課講師名單及同意書。
(四)培訓課程作業處理程序、課程規劃及收費標準。
(五)完成認證期間作業處理程序。
(六)補考作業處理程序。
(七)前三款業務時程規劃及預期成效。
(八)提供諮詢服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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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執行計畫書:
(一)執行計畫書應符合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之工作項目內容。
(二)執行計畫書主題與內容之妥適性、方法與策略之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
(三)執行計畫書經費及人力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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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機構經審查合格,由本部書面通知准予認可後,始得依防災士培
    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
    經依前項規定認可後,第三點第二項各款事項如有變更,培訓機構應
    提送相關文件報本部核准。
    本部消防署應將第一項認可之培訓機構於所屬網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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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應妥善保管授課講師名冊、參訓學員
    名冊、學員點名紀錄簽到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成績冊、證書核
    發清冊、講師簽到紀錄、測驗卷、會計簿籍、訓練設備清冊、訓練規
    則等資料,本部得不定時進行查核。
    前項學員名冊、學員點名紀錄簽到冊及證書核發清冊,應保存至少二
    年。
    培訓機構辦理業務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七、本部得派員至培訓機構進行實地訪查,每年至少一次,訪查紀錄單格
    式如附件三;培訓機構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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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培訓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一)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六十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執行計畫書事項變更,未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報本部核准。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本部依前點規定派員實地訪查。
(四)每年辦理培訓班期未達一場,且連續二年以上。
(五)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妥善保管資料或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法令。
(六)違反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培訓機構經本部依前項規定廢止認可者,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申請認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