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2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為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
內政部主管消防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前項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
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3
三、本原則所稱不當利益,指因執行職務不當增加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
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
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本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本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本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
限。
(四)本人、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第一項所定正常社交禮俗,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1.長官自費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2.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財團法人內多數人為
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4
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
員,於從事業務行為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
受任何不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
信行為(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不當利益。
前項不誠信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公職候選人、政黨、黨職人
員,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5
五、財團法人有遵守消防相關法令、財團法人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業務行為有關法令之義務,以落實誠信經營。
6
六、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
政策,並建立良好之經營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
營環境。
7
七、財團法人應依第六點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誠信經營規範中清楚且詳盡地訂定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以下簡
稱防範方案),包括作業程序、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相關規定。
8
八、財團法人於訂定防範方案時,得分析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內具較高
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並加強相關防範措施。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得包括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及收賄。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當利益。
9
九、財團法人依第七點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得具體規範董事、
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
事項,並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當利益之認定基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基準。
(四)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動說明其
與財團法人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並訂定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
之規定,及其申報、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業務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與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處
理程序。
(七)發現違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之正當檢舉管
道、處理程序及保密規定。
(八)對違反防範方案者採取之處分、懲戒及申訴制度。
10
十、財團法人應於其相關規章、對外文件或網站等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
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承諾積極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業務活動中
確實執行。
11
十一、財團法人應以公平及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於業務往來之前,
應考量往來交易對象之合法性及是否有不誠信行為紀錄,避免與有
不誠信行為紀錄者進行交易。與他人簽訂契約者,其內容應包含遵
守誠信經營政策及交易相對人涉及不誠信行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條款。
12
十二、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
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
式之賄賂。
(二)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
合政治獻金法及財團法人內部相關作業程序。
(三)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變
相行賄。
(四)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當利
益。
13
十三、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財團法人防止
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
範之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財團法人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得由相關單位負責誠信經營政策
與防範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14
十四、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或
其代表之法人或政府機關(構)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財團法人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表決、代理或委託
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藉其在財團
法人擔任之職位,使其自身、配偶或二等親內之親屬獲得不當利益
。
15
十五、財團法人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
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不得有外帳及保留秘密帳戶,並隨時檢討,
俾確保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財團法人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核前項制度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
報告提報董事會。
16
十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不定期向其員工或相
關人員舉辦教育訓練及宣導,使其充分瞭解財團法人誠信經營之決
心、政策、防範方案及從事不誠信行為之效果。
17
十七、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並報送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