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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整合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稱本署)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以下稱地方消防機關)訓練量能,將訓練資源作最有效運用,以充實
現職消防人員之防救災安全知能,提升消防人員救災訓練效能及應變
能力,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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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消防人員,指本署特種搜救隊、各港務消防隊及地方消防
機關(以下稱各級消防機關)編制之消防(大、中)隊及災害搶救、
緊急救護、特種搜救、火災調查、危險物品管理、火災預防、災害管
理、救災救護指揮、資通訊及教育訓練等業務單位實際執行消防勤(
業)務現職人員。
三、消防人員之訓練類別及分級原則如下:
(一)專業訓練:依據災害防救法及消防法規定之業務屬性及訓練需要,
將消防人員專業訓練分為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特種搜救、火災調
查、危險物品管理、火災預防、災害管理及救災救護指揮(含資通
訊)等八項(如表一),並得區分為基礎、進階、教官師資或指揮
、指揮幕僚訓練班。
(二)特殊訓練:
1.航空器、船舶、隧道、捷運、鐵道及地下場站等特殊場域防救災
訓練。
2.其他具防救災實務需要之特殊訓練。
四、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第
參點,本署及各級消防機關辦理訓練分工原則如下,並依表二辦理現
職消防人員訓練:
(一)本署:
1.辦理災害搶救等八項專業訓練班之教官師資培訓或指揮((副)
中隊長(含)層級以上)訓練,並得視業務屬性及實務需要辦理
進階訓練班。另本署得優先將支援訓練中心人員納入教官師資培
訓對象。
2.辦理航空器、船舶、隧道、捷運、鐵道及地下場站等特殊場域防
救災訓練。
3.其他具特殊防救災實務需要,或訓練中心設有專屬設施場地之進
階或教官訓練。
(二)各級消防機關:各級消防機關運用本署培訓教官及師資辦理下列訓
練,並配合本署調訓前款教官師資支援訓練中心推動辦理防救災教
育訓練創新、研究或編(修)訂課程教材及評量準則等事宜:
1.辦理災害搶救等八項專業訓練班期之基礎、進階或指揮幕僚(分
隊長、組長(含)層級以下)訓練。
2.視轄區災害危險特性或因應災例策進等需要,得規劃辦理緊急救
援小組(RIT) 、危險預知、危機管理、公關媒體宣傳暨溝通應
對或培育自主防災組織等其他特殊之基礎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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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級消防機關如因訓練場地、設施(備)資源不足或訓練人數少等未
能自行辦理訓練者,得採與本署合辦、媒合鄰近縣(市)併班訓練方
式,或委由其他具辦理消防人員訓練能力之機關(構)、學校、團體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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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及各級消防機關辦理訓練模式及所需經費如下:
(一)本署訓練:本署編列預算統籌支應辦理教官師資或指揮等訓練。
(二)各級消防機關自辦訓練:各級消防機關編列預算並自行辦理基礎、
進階或指揮幕僚等訓練。
(三)各級消防機關與本署合辦或委託代辦訓練班期:各級消防機關編列
辦理基礎、進階或指揮幕僚等訓練預算,其中部分或全部課程委託
本署訓練中心辦理,由各級消防機關函報本署訓練中心納入每年訓
練流路預劃並依本署訓練中心受託辦理消防及防救災專業訓練收費
基準表規定辦理。
(四)媒合縣(市)併班訓練:各級消防機關編列辦理基礎、進階或指揮
幕僚等訓練之預算,經本署媒合併班訓練者,由各消防機關依參訓
人數比例分攤及支應受託機關訓練經費。
(五)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訓練:本署及各級消防機關分別編列
前四款訓練之預算,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並支應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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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級消防機關應依所屬現職消防人員擔任之職務(位)需要優先調訓
,且避免同一人員取得多項專業訓練合格證書,以充分發揮訓練專長
並達訓練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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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辦理訓練及複訓,並依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
定第捌點第三款,登錄所屬消防人員訓練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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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緊急救護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基準、合格人員之甄試及發給證書等
事項,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之其他各項訓練,總成績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成績為七十分
,並得依勤(業)務屬性,區分學科、術科(或實作)測驗,其中學
科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術科(或實作)測驗成績占總成績
百分之六十,學科及術科(或實作)測驗成績皆須達及格成績以上,
且各課程成績不得為零分。
前項上課時數不得少於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四。
第二項訓練測驗成績合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團體,發給
訓練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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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級消防機關訂定自辦訓練計畫經本署審查符合訂頒之課程(學科及
術科)科目、時數、場地及師資等規範,並於訓練結束後將測驗人員
名冊、簽到表及成績等相關證明文件報本署同意者,得以本署名義核
發合格證書。
本署未訂頒前項規範前,各級消防機關對於自辦訓練所核發之合格證
書需經其他消防機關認可者,應將訓練計畫函報本署及其他消防機關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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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成績不合格、退訓或無故不參加訓練者,由各級機關列入年終
考績(成)之考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