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一、為訓練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等服勤人員有效整合防災裝置、避難設
    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資訊,結合軟硬體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並配合消防
    救災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訓練對象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之服勤人員。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
      裝置(以下簡稱綜合操作裝置)場所之服勤人員。
    前項以外人員,有意願訓練者,亦得為本要點訓練對象。
3
三、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者,每三年應複訓一次。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內政部消防署登錄之專業機
    構辦理。
4
四、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七小時。
    初訓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防火管理基礎知識:二小時。
(二)服勤人員之角色及功能:二小時。
(三)消防安全設備與防災設備基礎知識及操作:三小時。
(四)綜合操作裝置之操作:二小時。
(五)火災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二點五小時。
(六)測驗:零點五小時。
    複訓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防火管理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增修法規:一小時。
(二)火災案例分析:一小時。
(三)綜合操作裝置與警報設備操作:二小時。
(四)火災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二點五小時。
(五)測驗:零點五小時。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課程,應模擬實際操作綜合操作盤及警報
    裝置等。
5
五、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內政部消防署認可之防火管理人訓練
    機構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防火管理人證書者,得抵減前點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款課程。
6
六、訓練課程講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大專院校相關學程授課或消防機
      關辦理防火管理業務、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綜合操作裝置開發、製造、測試或操作專業人員,具有三年以上工
      作經驗。
7
七、初訓及複訓合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發給訓練合格證書;證
    書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日起算。
    未依第三點規定完成複訓者,前項證書於最近一次結訓測驗日屆滿三
    年,失其效力。
8
八、訓練合格證書污損或遺失時,由原發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及補發作
    業。
    前項補發作業,原發證機關(構)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