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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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強韌臺灣大規模風災震災整備與協作
    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以大規模災害整備方向,持續深化地方政
    府災害防救能量,強化民眾災害風險意識及溝通,達成計畫總目標,
    並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本計畫相關工作,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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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總期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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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之補助經費由本部消防署支應;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年度
    補助比率,依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表及本計畫所定之
    調降原則辦理如下:
(一)第一級:第一年及第二年補助百分之五十,第三年及第四年補助百
      分之四十八,第五年補助百分之四十六。
(二)第二級:第一年及第二年補助百分之七十八,第三年及第四年補助
      百分之七十六,第五年補助百分之七十四。
(三)第三級:第一年及第二年補助百分之八十四,第三年及第四年補助
      百分之八十二,第五年補助百分之八十。
(四)第四級:每年均補助百分之八十六。
(五)第五級:每年均補助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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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應依當年度實際獲列預算數,訂頒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經
    費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該經費表所編列之經常門及資本門
    補助款自行提報本計畫當年度之執行計畫書(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書)
    ,據以申請補助經費;其申請及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計畫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執行年度之前一年
      ,依本部訂頒之績效管考計畫所定期限,以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計畫書編製作業規範相關內容,研提執行計畫書,向本部提
      出申請。
(二)執行計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1.計畫依據。
      2.盤點分析及計畫執行課題。
      3.本計畫(一百十二年至一百十六年)規劃概要。
      4.年度細部工作執行規劃。
      5.年度經費說明(含經常門及資本門經費預計購置項目)。
      6.鄉(鎮、市、區)公所績效管考計畫。
      7.經費補助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款編列情形。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由本部就下列項目辦理
      審查作業:
      1.所提工作規劃之目標、質化量化成果及期程等內容,是否符合本
        計畫規範及合理可行。
      2.所報經費及資本門項目是否符合本計畫規範。
      3.其他計畫項目內容是否符合本計畫需求。
(四)執行計畫書經本部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部
      所提審查意見限期修正後再報。
(五)執行計畫書經本部核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取得補助資格,
      應編列未來計畫執行年度之配合款。
(六)逾期提出申請、修正執行計畫書或未依本部審查意見修正完成者,
      本部得不予補助。
(七)本部核定執行計畫書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執行計畫書者
      ,應敘明理由併同修正後執行計畫書報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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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核撥:
(一)申請案經核定補助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年度預算依程
      序辦理,並專款專用。
(二)無法於年度終了前完成經費撥付手續者,除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特殊
      原因,報經本部同意者得保留至下年度辦理外,其餘原則不予保留
      ;補助經費有賸餘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依各年度各
      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
        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
      2.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發包金額或賸
        餘款項,與本部原核定經費差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比率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說明相關原因函報本部。
(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
      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
六、請領補助款之核銷方式及所需文件:
(一)資本門部分:
      1.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執行計畫書所提報之編列項目採購設備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委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所購設備並應納
        入財產保管。
      2.補助款採一次撥付,應檢附下列文件,於當年度九月底前完成核
        銷:
     (1)機關收款收據。
     (2)採購結算明細表(如附件一)。
     (3)納入預算證明。
(二)經常門部分:
      1.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執行計畫書所提報之編列項目,以發包
        或自辦方式執行。
      2.發包方式執行: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包金額分三期撥付,
        第一期委託契約書經本部檢核通過後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期
        中成果資料報經本部檢核通過後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三期期末成
        果資料報經本部檢核通過後撥付百分之四十;請款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
     (1)委託契約書。
     (2)機關收款收據。
     (3)納入預算證明。
     (4)分期付款表。
      3.自辦方式執行:完成階段性工作,將成果資料報經本部檢核通過
        後撥付該階段補助款;請款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支出明細表(如附件二)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2)機關收款收據。
     (3)納入預算證明。
     (4)分期付款表。
      4.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支付廠商當年度款項後一個月
        內,如有罰款或結餘款,應檢附發票影本、驗收紀錄或結算驗收
        證明書影本,並填報結算表件(如附件三)繳回罰款或結餘款後
        辦理結案。
七、管考機制: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期初、期中
      及期末三期填寫執行進度管制表(如附件四),分別於五月十日前
      (期初)、九月十日前(期中)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期末)函報
      本部備查。
(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時,違反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或經管考執行績效不佳
      ,經本部函知改善後,仍未改善完成者,本部得縮減或取消下一年
      度補助。
(三)本部必要時得就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資料及對於本計
      畫執行情形,依相關業務督導計畫辦理現地訪視及成果評估。
(四)本部為推動本計畫,得實施必要之督導、管考、檢討及評量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績效,以落實績效評估及後續追蹤,俾利提升
      防救災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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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依第四點第六款、前點第二款規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
    款編列不足而縮減或取消之補助款,得依其餘受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數量平均增予補助。
    前項所定其餘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數量之計算,以前項規定
    增予補助款得相對應編列配合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