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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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城鄉建設公共服
    務據點整備公有危險建築補強重建,有關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廳舍耐震評估及整建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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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受補助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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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項目: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廳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強(含增
    建、改建、修建)及拆除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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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經費基準及比率:
(一)本計畫所需經費採地方自籌與中央補助各為一定之比率,並依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按直轄市、縣(市
      )財力級次辦理之。
(二)各補助項目補助比率如下:
      1.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補助比率原則將依受補助當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訂之年度財力級
        次分級補助:
     (1)第一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2)第二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3)第三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八十五。
     (4)第四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5)第五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2.耐震補強,每處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萬元;拆除重建,每處最高
        補助新臺幣八千萬元,補助比率原則將依受補助當年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訂之年度財力級次分級補助:
     (1)第一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2)第二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3)第三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八十五。
     (4)第四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5)第五級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三)各項經費計算原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廳舍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強
      工程及重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費用之參考單價,除其他法令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1.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不超過本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標價。
      2.耐震補強工程(含直接補強工程費、合理之間接修復費、工程管
        理費等支出):每平方公尺不超過新臺幣四千元。
      3.耐震重建、增建、改建、修建工程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依據中
        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公共建設工
        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建築工程造
        價標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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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各項補助申請要件:
(一)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計建造之消防機關廳舍,
      屬「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列管案件,確有需要辦
      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需求者,得申請辦理之。
(二)耐震補強及拆除重建: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計建造之消防機關廳舍,
      屬「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列管案件,依耐震能力
      評估鑑定情形,得申請耐震補強或拆除重建。
(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計建造之消防機關廳舍,
      尚未經「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列管案件,如有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及耐震補強、拆除重建需求,得比照上開各項申請
      補助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申請補助作業:
(一)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耐震補強及拆除重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審查並依急迫程度安排優先順序後,彙提
      申請計畫,於本部通知申請期限內函報辦理。
(二)補助計畫申請書格式如下:
      1.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助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2.耐震補強、拆除重建補助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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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審查基本原則:
(一)耐震補強工程及拆除重建工程應依詳細評估(或安全鑑定)結果、
      建築物使用情形及急迫程度較高者優先予以補助。其中,拆除重建
      以建築物確有急迫危險以補強不符效益或各項機能老舊非重建無法
      改善者為前提。
(二)量體較大之工程或計畫,一年內無法完成者,在確定可籌得以後年
      度配合款之前提下,始得採「一次核定經費,分年編列預算補助」
      方式辦理。
(三)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四)同一補助標的不得同時接受其他計畫之補助。
(五)預計改建、搬遷、暫停使用或變更使用用途之建築物,不宜再以補
      強或重建方式辦理,以避免造成資源浪費。
(六)各執行機關申請耐震補強及拆除重建工程經費補助時,應就該建築
      物使用狀況提出說明,本部於經費審查時將就上述建物使用現況逐
      案檢視並嚴加把關,避免造成資源閒置或使用無效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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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審核作業如下:
(一)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申請案,經審查並
      依急迫程度安排優先順序後函報本部。
(二)耐震補強及拆除重建: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耐震補強及拆除重建之申請案,經審
        查並依急迫程度安排優先順序後函報本部。
      2.本部得視其計畫性質召開會議審議,並得邀請受補助機關及執行
        機關列席說明。
      3.有關單位面積造價標準參考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列共
        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辦理。
(三)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應以核定後六個月內執行完成為原則;耐震補
      強、拆除重建等量體較大之工程,一年內無法完成者,在確定可籌
      得以後年度配合款之前提下,本部得按其執行能力與進度,以分年
      編列預算補助方式辦理。
(四)本部於受理申請補助計畫後,得派員會同受補助機關實地查訪。
(五)補助計畫審核排序原則如下:
      1.符合補助申請要件,且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前提報
        預定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耐震補強或拆除重建有案者,列為
        第一優先補助對象。
      2.其他符合補助申請要件者,視各期核定補助款餘額及各核定補助
        案件執行情形,依優先順序遞補。
      3.未有提具配合款籌措規劃或無法籌得足額配合款者,不予核定(
        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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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經費核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經核定補助經費,受補助機關、執行機關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專款專
      用,並依實際決標金額及規定補助經費比率核撥。
(二)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關應依下列期程,檢附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
      明、歲入及歲出計畫提要表、相關合約書或執行計畫決算說明書及
      相關完工證明資料辦理請款作業。
(三)補助經費核撥方式如下:
      1.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助,得分期並依下列期程辦理請款,並按實
        際金額核撥補助經費:
     (1)第一期補助款:計畫核定後,撥付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補助款:計畫完成後,應檢附合約書及完成詳細評估報
          告資料,撥付計畫補助經費賸餘款。
      2.耐震補強、拆除重建工程,得分年並依下列費用期程辦理請款:
     (1)規劃費:得視需要核定,並於完成規劃設計後檢附證明資料,
          依補助比例核撥補助經費。
     (2)工程費:必要時得依實際工程進度並按實際金額核撥補助經費
          。
          第一期補助款:計畫核定後,撥付百分之三十。
          第二期補助款:完成工程發包,撥付百分之二十。
          第三期補助款: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撥付百分之三十。
          第四期補助款:工程完工後,檢附完工證明資料,經本部審
            核後,撥付計畫補助經費賸餘款。
      3.經核定補助並已完成工程發包作業之執行計畫,依工程合約書所
        載工程期程,無法於補助計畫核定年度完工者,得依該工程實際
        進度經估驗之額度,檢附工程估驗證明經本部審核後,按實際估
        驗額度於本部年度核定補助額度內核撥補助經費賸餘款,不受前
        二目分期請款規定之限制。工程完成後,應檢附完工證明資料報
        本部備查。
(四)各執行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主計法規辦
      理。
(五)補助計畫未依規定時程辦理者,得由本部視執行情形調整或移撥補
      助額度,經調整或移撥補助額度,應於一個月內繳回本部核撥之補
      助經費。其已發生合約權責或支付廠商費用者,由受補助機關或執
      行機關自行籌措,其他爭議事項,由受補助機關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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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計畫執行控管如下:
(一)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助計畫,執行期限應於核定六個月內完成。
(二)耐震補強、拆除重建等預算規模較大之工程,屬跨年度補助計畫,
      以分年編列經費方式辦理。
(三)受補助機關應納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工程品質及施工進
      度。
(四)為瞭解補助計畫執行情形,本部得隨時派員實地督導,受補助機關
      及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
(五)本部得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執行進度落後,無法於
      補助計畫時程內完成者,本部得調整補助項目及對象、刪減補助經
      費或取消補助。
(六)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因故需變更或無法執行者,受補助機關應即函報
      本部為必要之處理,除經本部同意外,不得任意調整或移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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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