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警政署、在省(市)
政府由警務處(警察局)、在縣(市)政府由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本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係指供發現火災、防阻火災、撲滅火災、避難逃
生、輔助消防人員搶救活動之設備及其他有關設備。
第 4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認定依建築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應接受當地消防機
構舉辦之訓練及演習。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其
他經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第 8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圖
說文件,均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業務承辦機關審
(勘)查合格後,方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申請預為審查者,亦同。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規定如左:
一、火車委託各該專業警察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檢查。
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其他經認定之車輛,委託省(市)公路監
理機關檢查。
三、林場由當地消防機構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條設置之消防管理人員,辦理各該建築物(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管理、員工消防組訓、防火之巡查及初期火災之報警與搶救。
第 11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
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2 條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
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
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時,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施放以黑色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半徑在五公分以上,能在
空中爆發大量火花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
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
火。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
標誌,消防栓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機構全面測試其性能
,以保持堪用狀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構列管檢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煤氣及自來水事業機構,應指定專責單位
,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
員迅速截斷電源、瓦斯或集中供水。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劃定警戒區後,得會同當地警
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災害傷患,應負責聯
絡公私醫療機構妥為收容並救護治療,消防機構應協助運送或作急救措施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除於火災發生時應即作初步調查外,並於三日
內會同當地警察分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蒐集火場遺留物;及對發現人、
當事人、鄰居或其他關係人等進行必要之調查、訪問。並綜合研判起火原
因,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送由當地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前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
三十日。
第 20 條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檢察或警察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
、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第 21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之送達,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23 條
罰鍰案件確定後,受處分人應依限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直轄市、縣
(市)消防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催告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
納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25 條
內政部得組設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審議消防技術有關事項。
第 2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
檢驗之項目,應檢具國外標準及檢驗報告,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
始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