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消防機構係指轄市消防警察大隊與縣(市)消防警察隊及其所
屬中隊與分(小)隊。
第 3 條
直轄市警察局設消防警察大隊,下設中隊,中隊下設分(小)隊,其設置
標準如左:
一、以消防車五分鐘能到達,服務面積九平方公里設一分隊為原則;郊區
    得視狀況配予放寬或設小隊。
二、每三個至六個分(小)隊設一中隊。
第 4 條
縣(市)警察局設消防警察隊,下設分(小)隊,其設置標準如左:
一、市:以消防車五分鐘能到達,服務面積九平方公里設一分隊為原則;
    郊區得視狀況酌予放寬或設小隊。
二、縣:鄉(鎮、市)設消防分(小)隊,如人口稠密地區或轄區遼闊,
    事實確有需要者,得增設分(小)隊。
第 5 條
直轄市消防警察大隊組織員額設罝標準如左:
一、大隊部:置大隊長、副大隊長各一人、技正一人至三人,並設左列單
    位及人員:
(一)大隊郭珠四組,置組長四人、組員六人至十人、技土十人至十五人
      、技佐五人至八人、警務佐(辦事員)六人、雇員七人。
(二)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助理一人至二人、辦事員、雇員各一人。但
      實際設置員額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三)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員一人至二人、辦事員、雇員各一
      人。但實際設置員額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四)勤務指揮中心:置主任一人、技士、技佐各一人、小隊長十二人至
      十六人。
(五)保養場:置場長一人、技士、技佐各一人、技術員八人至十人、辦
      事員、雇員各一人。
二、中部隊:置中隊長、副中隊長、技士、技佐各一人。
三、分(小)隊:置分(小)隊長,其隊員依第九條規定設置之。
第 6 條
縣(市)消防警察隊組織員額設置標準如左:
一、隊部:置隊長、副隊長各一人,並設置左列單位及人員:
(一)市及甲種、乙種縣警察局設三組,置組長、組員各三人、技士、辦
      事員各二人。
(二)丙種縣警察局設二組,置組長、組員、技士、辦事員各二人。
二、分(小)隊:置分(小)隊長,其隊員依第九條規定設置之。
前項第一款所稱甲種、乙種及丙種縣警察局之區分,依臺灣省縣市警察局
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
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設勤務指揮中心,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
第 7 條
消防機構配置之車輛、裝備種類及項目如左:
一、消防車、船:
(一)雲梯消防車。
(二)水塔車。
(三)化學消防車。
(四)水箱消防車。
(五)水庫消防車。
(六)高低壓消防車。
(七)小型四輪驅動消防車。
(八)消防船。
二、救災車、艇、直昇機:
(一)救生艇。
(二)水陸兩用車或防水車。
(三)直昇機。
三、勤務車輛:
(一)指揮車。
(二)後勤車(含救助車、器材車、破壞車、拆卸吊車、緊急修護車、排
      煙車、查察車、照明車、火場鑑識車、空氣壓縮車)。
(三)救護車。
(四)機車。
四、其他裝備、器材、圖表、卡片、簿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8 條
消防機構車輛、裝備配置標準如左:
一、消防車、船:
(一)直轄市、省轄市每一萬人口配置消防車一輛,縣每二萬人口配置消
      防車一輛。但縣轄市及人口五萬人以上之鄉、鎮比照直轄市、省轄
      市標準配置消防車;人口二萬以上不滿五萬人之鄉、鎮比照縣標準
      配置消防車,人口不滿二萬人之鄉、鎮配置消防車一輛。消防船視
      實際需要配置。
(二)消防車、船之型式,由各直轄市、縣(市)視該地區實際需要狀況
      配置。
二、救災車、艇、直昇機及勤務車輛:
(一)指揮車:直轄市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部配置一輛至二輛,各中隊部
      配置一輛,縣(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配置一輛至二輛。
(二)救護車:各消防分隊配置一輛。
(三)機車:依消防機構編制員額每滿三人至五人配置一輛。
(四)救災車、艇、直昇機及後勤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
      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其他裝備、器材、圖表、卡片、簿冊配置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按業
    (勤)務需要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警察隊員按各型車輛設置員額,其標準如左:
一、雲梯消防車每車設置六人至十人。
二、水塔車每車設置四人或八人。
三、化學消防車、水箱消防車、水庫消防車、高低壓消防車每車各設置四
    人至六人。
四、小型四輪驅動消防車、排煙車、破壞車每車設置二人至三人。
五、指揮車每車設置一人,救護車每車設置二人。
六、其他車輛、裝備各按其性能與操作需要設置員額。
第 10 條
各港務警察所設消防警察隊,其員額之設置及車輛、裝備之配置、由各港
務局視實際需要及營運狀況辦理。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