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
取者撤銷之。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
    定者。
三、曾受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處分達二次以上者。
第 4 條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第二章 業務及責任

第 5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
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
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6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第 8 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必要時得令其
報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第 9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10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

第三章 講習

第 11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時,得檢具
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第 12 條
講習實施之科目、日期、場所、報名方法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事先公告周知。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講習。
前項辦理講習單位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 14 條
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按教育部訂頒之學
分費收費標準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四章 獎懲

第 15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第 16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者,
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警告之懲戒處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 17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事時,利害關係人、縣(市
)主管機關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 18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格式及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
修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