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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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依本須知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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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業務:
    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機械工程科、冷凍空調工程科、電機工程科、
    工業安全科、環境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核發之消防職類三種乙級技術士證(不包含滅火器類科)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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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
    修業務:
    1.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消防職類五種乙級技術士證之一者。
    2.領有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暫行執業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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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之人員,應檢具
    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消防署辦理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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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不予登錄:
    1.建築師、技師或技術士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經各該主
      管機關懲處確定者。
    2.檢送之資格證明文件,經查證為虛偽或無從查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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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之人員經登錄者
    ,應接受專業講習,經專業講習合格,取得本部發給之暫行執業證書
    後,始得為之,並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之規定執行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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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人員,其講習科目及時數如
    下:
┌──┬───┬───┬────┬──────┬───────┐
│講習│消防法│避難系│水系統消│化學系統消防│警報系統消防安│
│科目│令    │統設計│防安全設│安全設備設計│全設備設計    │
│    │      │      │備設計  │            │              │
├──┼───┼───┼────┼──────┼───────┤
│講習│四小時│二小時│四小時  │三小時      │三小時        │
│時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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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之人員,其講習科目及時數如
    下。但已取得消防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之類科或合於第三點第二款資格
    者,得酌減其講習科目及時數。
┌──┬──┬─────┬───┬──┬──┬────┬───┐
│講習│消防│各類場所消│滅火器│避難│警報│水系統消│化學系│
│科目│法令│防安全設備│      │器具│設備│防安全設│統消防│
│    │    │檢修及申報│      │    │    │備      │安全設│
│    │    │作業基準  │      │    │    │        │備    │
├──┼──┼─────┼───┼──┼──┼────┼───┤
│講習│四小│十小時    │二小時│四小│八小│八小時  │八小時│
│時數│時  │          │      │時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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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
    數滿五百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五千人之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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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暫行執業證書證書費新台幣伍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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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專業講習由本部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講習費用由申請人自行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