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除法律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定安全管理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係指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六類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
。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如附表。

附表
┌──────────────────────────────┐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一覽表                      │
├─┬────────────────────┬─────┬─┤
│種│名                                    稱│管  制  量│備│
│類│                                        │          │考│
├─┼────────────────────┼─────┼─┤
│第│一  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氯酸鹽類│五○公斤  │  │
│一│    。                                  │          │  │
│類│二  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過│五○公斤  │  │
│:│    氯酸鹽類。                          │          │  │
│氧│三  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鎂、過氧化│三○○公斤│  │
│化│    鈣、過氧化鋇、過氧化氫、過氧化丁酮、│          │  │
│性│    過氧化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物。      │          │  │
│物│四  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一、○○○│  │
│質│    。                                  │公斤      │  │
│  │五  過錳酸鉀、過錳酸鈉及其他過錳酸鹽類。│一、○○○│  │
│  │                                        │公斤      │  │
├─┼────────────────────┼─────┼─┤
│第│一  黃磷                                │二○公斤  │  │
│二│二  硫化磷。                            │一○○公斤│  │
│類│三  赤磷。                              │一○○公斤│  │
│:│四  硫磺。                              │一○○公斤│  │
│易│五  鎂粉、鋁粉、鋅粉、鋁箔鎂帶及閃光粉。│一○○公斤│  │
│燃│六  鐵粉。                              │五○○公斤│  │
│性│七  其他引火性固體。                    │一、○○○│  │
│固│                                        │公斤      │  │
│體│                                        │              │
├─┼────────────────────┼─────┼─┤
│第│一  金屬鉀。                            │一○公斤  │  │
│三│二  金屬鈉。                            │一○公斤  │  │
│類│三  烷基鋁化物。                        │一○公斤  │  │
│:│四  碳化鈣 (電石) 。                    │三○○公斤│  │
│禁│五  磷化鈣。                            │三○○公斤│  │
│水│六  生石灰。                            │三○○公斤│  │
│性│                                        │          │  │
│物│                                        │          │  │
│質│                                        │          │  │
├─┼────────────────────┼─────┼─┤
│第│一  特殊引火物:乙醚、二硫化碳、硝化棉膠│五○公升  │  │
│四│    及其他理化性符合下列條件之物質。    │          │  │
│類│ (一) 在一氣壓,攝氏二十度時為液體,著火│          │  │
│:│      溫度在一百度以下之物質。          │          │  │
│易│ (二) 在一氣壓,攝氏二十度時為液體,閃火│          │  │
│燃│      點在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下,且沸點在攝│          │  │
│性│      氏四十度以下之物質。              │          │  │
│液│ (三) 在一氣壓,攝氏二十度時為固體,超過│          │  │
│體│      攝氏二十度至四十度之間為液體,且著│          │  │
│  │      火溫度在一百度以下之物質。        │          │  │
│  │ (四) 在一氣壓,攝氏二十度時為固體,超過│          │  │
│  │      攝氏二十度至四十度之間為液體,且閃│          │  │
│  │      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沸點低於攝│          │  │
│  │      氏四十度以下之物質。              │          │  │
│  │二  輕質石油類,包括苯、汽油、丙酮及其他│二○○公升│  │
│  │    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未滿攝氏二│          │  │
│  │    十一度者。                          │          │  │
│  │三  中質石油類,包括二甲苯、煤油、柴油及│一○○○公│  │
│  │    其他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升        │  │
│  │    二十一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      │          │  │
│  │四  重質石油類,包括重油 (燃料油) 、鍋爐│二○○○公│  │
│  │    油、木餾油及其他常壓下攝氏二十度時為│升        │  │
│  │    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滿攝│          │  │
│  │    氏二百度者。                        │          │  │
│  │五  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常壓下│六○○○公│  │
│  │    攝氏二十度時為液狀,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升        │  │
│  │    度以上者。                          │          │  │
├─┼────────────────────┼─────┼─┤
│第│一  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酸酐及其他硝│一○公斤  │  │
│五│    酸酯類。                            │          │  │
│類│二  賽璐珞類:指以硝化纖維為主要原料之製│一○○公斤│  │
│:│    品、半製品及屑。                    │          │  │
│爆│三  三硝基甲苯及其他爆炸性硝基化合物。  │一○○公斤│  │
│炸│                                        │          │  │
│性│                                        │          │  │
│物│                                        │          │  │
│質│                                        │          │  │
├─┼────────────────────┼─────┼─┤
│第│一  氯磺酸。                            │三○○公斤│  │
│六│二  發煙硫酸。                          │三○○公斤│  │
│類│三  發煙硝酸。                          │三○○公斤│  │
│:│四  無水硫酸。                          │三○○公斤│  │
│強│五  無水鉻酸。                          │三○○公斤│  │
│酸│六  過氯酸。                            │三○○公斤│  │
│性│                                        │          │  │
│物│                                        │          │  │
│質│                                        │          │  │
├─┼────────────────────┴─────┴─┤
│備│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各類中在二種以上時,應以各該危險物品量除│
│考│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如大於一時,其儲存總量即達管制量│
│  │以上。                                                  │
│  │如氯酸鉀現有量二○公斤,二硫化碳現有量四○公升,則      │
│  │    6  4   2    二硫化碳現有   氯酸鉀現有               │
│  │                量 40 公升     量 20 公斤               │
│  │1<-=-+-=───────+─────               │
│  │    5  5   5    二硫化碳管制   氯酸鉀管制               │
│  │                量 50 公升     量 50 公斤               │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氫氣、乙炔、乙烯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
體:
一  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 (以下簡稱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
    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
    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
    在攝氏十五度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
    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
備標準)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鑑定歸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學者、專家審議定之。
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另定之。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分裝或處理場所,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變更使用時,受理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審查下列
文件核可後,方得發給建造執照或核可證明。
一  事業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圖樣及說明書。
二  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證明文件。
三  消防防災計畫。
前項場所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市) 建築主管機
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設備及構造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一項所列文件之格式另定之。
第 8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營業場所,應位於其公司、分公司、商
號或其分支機構之所在地,並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商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並經檢查合格後,
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9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所在地
變更、相關營業項目變更及撤銷登記辦理完竣後,商業主管機關應副知消
防機關。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並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規定。
第 11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
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二十人
      以上者。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三百人者。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二十
      人者。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與前二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同性能天然擋護者,得減半計
算之。
第 12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分裝或處理場所內之各作業場所間,應保留
三公尺以上寬度之空地,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作業場所,應保留五
公尺以上寬度之空地。
前項作業場所間,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
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牆,並將兩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 13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有延燒之虞之外牆,除
    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  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蓋。
四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有延燒之虞之牆壁開口,
    應設置可隨時開啟之自動閉鎖式甲種防火門。
五  建築物之窗戶或出入口如使用玻璃時,應使用嵌有金屬網玻璃。
六  製造或處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
    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溝。
七  處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場所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一
    五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洩漏措施;其
    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危險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
    斜,並設置集液池。處理易燃性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池
    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第 14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  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  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公共危險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
    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  公共危險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
    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  公共危險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
    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
    此限。
六  公共危險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
    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  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
    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  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建築物等用避雷設備 (避雷針) 」
    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安全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
    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  應在明顯處所依規定設置標示板。
一○  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
      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前項第九款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應為防火建築物,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  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  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四  電氣設備應符合電工法規相關規定。
五  內設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防火牆與其他場所隔離,並應設置
    有效通風裝置。
第 16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購買及販賣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列冊登記,每日詳載其存量。
二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分類或分室儲存。
三  應注意陳列處所之安全。
四  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不符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
五  不合格或變質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
六  取用或稱量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選用適當用具,並應注意安全
    。
第 17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
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除應依照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標示相關事項外,
並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及安全注意事項。
前項緊急應變搶救代碼之標示內容及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公共危險物品放置場所,其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並不得放置於
建築物之地下層。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
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19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
    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摩擦。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  易燃性固體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
    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  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  易燃性液體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
五  爆炸性物質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
    摩擦。
六  強酸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20 條
家庭持有公共危險物品總數量,不得達管制量十分之一以上。
第 21 條
製造、分裝、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
,應由管理權人選任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製定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危險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
同。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  該事業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
二  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理、工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
    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23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置位置,準用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第 24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分裝、儲存或處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
關法令規定。
第 25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之規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容器之標示應符合國家標準,並標明製造廠名稱、充填物內容及容器
號碼。
第 26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有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  應依設備標準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  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  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之金屬板或具
    同等性能材質構成,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
五  應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  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七  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  容器閥應隨時關緊,未設護圈之容器應蓋好帽蓋。
九  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
    室四周牆壁為不燃材料建造,並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
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
鋼瓶 (瓶身) 構造」規定。
第 28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另設置容器儲存室,其構造及設備準用第二十六條
規定。
前項容器儲存室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應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
里。
第 29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設置容器儲存室,其構造及設備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
前項容器儲存室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檢查合格後
,得為分銷商之容器儲存室;每一分銷商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
方公尺。
第 30 條
前條容器儲存室與其分銷商之設置位置,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31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 CNS 八○六九「液化
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
第 32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鋼瓶 (包含鋼瓶瓶身及其附裝之鋼瓶閥) 應依
CNS 一三二三「液化石油氣鋼瓶 (瓶身) 檢驗標準」規定,實施定期檢
驗,非經檢驗合格不得灌氣。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
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 (場)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
第一項鋼瓶之定期檢驗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
,始准予灌氣。
一  鋼瓶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二  實施鋼瓶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項規定之鋼瓶不得灌氣,分裝場並應迅速通知分銷商送檢。
第 34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應附設驗瓶機構 (場) ,執行鋼瓶定期檢
驗。
前項經銷商、驗瓶機構(場)之評鑑認可及督導考核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鋼瓶檢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
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
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前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
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