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 依據:
本作業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二 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 緊急應變小組:由本部政務次長召集本部相關單位 (機關) 主管 (
首長) 共同組成,依支援任務性質得分為治安組、搶救組、救濟組
、安置組、工程組、勘災組等,統籌處理有關支援直轄市、縣 (市
) 政府事宜。
(二) 協調人員:由部長指派本部相關單位 (機關) 副主管 (副首長) 以
上人員擔任,承部長之命及緊急應變小組指示,並依據本部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協助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災害處理相關任務。
(三) 先遣小組:由部長指派本部災害處理支援任務所需之相關單位 (機
關) 之人員組成。
(四) 災害處理支援小組:由本部緊急應變小組視災情需要,派遣本部相
關單位 (機關) 之人員組成,並受本部協調人員之指揮、協調,執
行災害處理支援任務。
3
三 支援時機:
(一) 於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等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本
部緊急應變小組評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
本部應即主動派員協助。
(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無法因應前款之災害處理,經向本部提出支
援請求者。
(三)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部支援者。
4
四 本部災害處理支援項目,依任務性質分組如下:
(一) 治安組 (警政署) :
1 調派警力執行災區警戒工作。
2 調派警力執行災區交通管制、治安維護等工作。
3 調派警力協助屍體處理有關工作。
4 支援直升機執行傷患後送及運送救災人員、物資等工作。
5 支援執行爆裂物拆除工作。
6 調派外事人員執行外籍人士之協調工作。
7 協調民防團隊支援救災工作。
(二) 搶救組 (消防署) :
1 協調其他直轄市、縣 (市) 之救災人員、相關災害防救組織等,
前往受災地區協助支援人命救助工作。
2 協調其他直轄市、縣 (市) 之消防機關、醫療機構支援緊急救護
工作。
3 協調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調度人力、直昇機、船艇等支援救
災工作。
4 統合各相關單位之救災資源,協助執行救災事宜。
5 發布災害警報訊號事宜。
(三) 救濟組 (社會司) :
1 協助調度及管理救災物資等工作。
2 協助人員傷亡及房屋毀損等相關災害救助工作。
3 協助辦理傷亡或失蹤人員之救助事項。
4 鼓勵民間團體協助辦理災害救濟等相關工作。
(四) 安置組 (社會司、營建署、民政司) :
1 協助災民臨時收容等相關事項。
2 協助帳蓬、臨時住宅之搭設及土地取得等相關安置工作。
3 租用 (賃) 土地或建築物,提供臨時安置使用。
4 支援罹難者殯葬事宜。
(五) 工程組 (營建署) :
1 調度重機械工程隊支援災害搶救工作。
2 提供工程技術協助辦理下水道設施災害之搶險、搶修事宜。
3 協助取得土地搭設帳蓬及臨時建築物之使用權、執照及許可等事
宜。
4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執行穩固受損建築物或執行
拆除、移除危險建築物或障礙物等工作。
(六) 勘災組 (營建署、社會司、消防署) :
1 勘查、評估災情狀況及所需要之支援事宜,研擬因應對策,並轉
知本部相關機關、單位處理。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應即
報請處理。
2 隨時將最新之災情狀況報告部長及相關主管 (首長) 。
5
五 支援程序:
(一)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本部應即承該中心指揮官之命,執行
有關支援災害處理任務。
(二)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者,而有第三點情形之一時,本部依下
列程序執行有關支援任務:
1 由本部政務次長召集相關單位 (機關) 主管 (首長) 共同組成緊
急應變小組,向部長報告災情,並統籌執行有關支援事宜。
2 於災情狀況需要本部提供援助時,由部長指派協調人員,率先遣
小組趕赴受災地區,偕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災情評估作
業及處理相關事宜。其主要工作事項如下:
(1) 協調人員視災情狀況聯繫本部緊急應變小組,派遣本部災害處
理支援小組執行支援任務。並得因災害處理之需要,協調其他
部會支援。
(2) 先遣小組受本部協調人員之指揮,協助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執行災情評估作業,並確認災害原因、地點、影響範圍及支援
項目等事宜,以決定本部後續支援災害處理項目。
(3) 提供本部支援災害處理人員必要之資訊、通訊設備及訊息。
(4) 支援項目涉及不同機關間之權責疑義,而無法處理時,協調行
政院 (災害防救委員會) 或相關部會解決。
(5) 其他有關支援任務事項。
3 協調人員依據災情需要,聯繫本部緊急應變小組指派本部相關單
位 (機關) 之人員組成災害處理支援小組,執行災害處理任務。
6
六 支援作業方式:
(一) 本部支援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災害處理,有關食宿、通訊及
交通等相關事項 ,應自行維持後勤需要至少七十二小時。
(二) 本部協調人員、先遣小組及災害處理支援小組以協助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執行災害處理為主,並積極支援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
處理各項災害處理事宜。
(三) 本部協調人員及先遣小組到達受災地區後,應擇定適當地點成立前
進指揮所,並得結合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共同成立。
(四) 本部協調人員及先遣小組到達受災現場後,應擇定適當地點設置集
合場所,作為支援災害處理人員報到、分派任務之場所。
(五) 災區範圍廣大、災害狀況頻仍者,協調人員應與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聯繫,於災害影響範圍外擇定適當地點,設置人員與物資之
調度站,統籌受理民眾捐贈物資及救災人員之報到等事宜。
(六) 於支援時機成立後四小時內,應完成前往受災地區執行支援災害處
理之整備工作。
7
七 為維持緊急應變小組、先遣小組之機動性及安全性,本部每年應辦理
演練及測試各一次,並得併年度災害防救業務人員講習辦理。
8
八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本部通知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合辦理事
項:
(一) 提供救災資料:依據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等,明列須本
部支援之項目與救災人力、器材、救災物資等相關資料。
(二) 建立聯絡方式:先行彙整現場救災指揮人員之無線電頻率、衛星電
話號碼及災區地圖、地方緊急應變小組或災害應變中心之位置等相
關資料,並先行傳真至本部緊急應變小組。
(三) 指派聯繫人員:負責與本部緊急應變小組及協調人員聯繫,共同執
行災害處理事宜。
(四) 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繫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本部協調人員、先
遣小組及支援人員、車輛進入災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
害處理任務。
(五) 其他應配合事項。
9
九 本作業規定之相關行政作業,由本部消防署會同本部相關單位 (機關
) 共同辦理。
10
十 經費:支援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由本部各
支援單位 (機關) 於當年度預算支應,並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