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後備軍人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協助救災之
編組,應分別設隊,下設若干分隊。
第 3 條
民防團隊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在直轄市政府、縣 (市) 警察局設民防總
隊,在警察分局設民防大隊、中隊、分隊、小隊。
前項民防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亞一人至四人為原
則,每二個或三個小隊編組成一分隊,每二個或三個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
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第 5 條
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加協助救災之訓練如下:
一、初訓:由各級政府或其委託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實施
    十八小時以上基本訓練;並視救災任務特性,實施一定時數之專業訓
    練。
二、複訓:每年對通過初訓者實施八小時以上之加強訓練。
前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災害認識:二小時。
二、災害搶救:四小時。
三、緊急救護:四小時。
四、簡易搜救:四小時。
五、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六、志願服務理念:二小時。
第一項第一款專業訓練之一定時數,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災害防救願組織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方式實施之。主管機關未定者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方式辦理。
第 6 條
協助救災事項如下:
一、警報之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
    損失查報等。
二、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交通管制、秩序維持。
六、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七、罹難者屍體之處理。
八、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運送。
九、漂流物、沉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處理。
十、其他由應變中心指揮官臨時分派事項。
第 7 條
協助救災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以書面通知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
或大眾傳播工具為之。
第 8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各俏政府受理各協助救災人員報到,應發給救災識別
證,並對協助救災人員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第 9 條
協助救災工作應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揮,不得單獨為之。
第 10 條
協助救災工作之解除,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通知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