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承內政部部長之命,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
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
救任務。
第 3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
    配之規劃、擬議事項。
二  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  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之擬 (訂) 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
    項。
四  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與消防及災害防救學術倡導事
    項。
五  關於消防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事項。
六  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
    可及檢驗事項。
七  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設施會勘會
    審之規劃、督導、安全設備基準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八  關於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防救災害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
    導事項。
九  關於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十  關於災害防救體系、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一  關於搶救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之指揮、管制、聯繫及
      督導事項。
十二  關於水災、土石流災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
      配合搶救事項。
十三  關於特種搜救隊與訓練中心組織、設備、訓練及管理之規劃及督導
      事項。
十四  關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軟硬體設施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五  關於災情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十六  關於到醫院前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資源整合、教育訓練、學術技
      能之研究發展、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七  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
      要支援事項。
十八  關於消防人員勤業務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與生活輔導及督察人
      員培訓講習事項。
十九  關於消防車輛、裝備、服制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消防廳舍及
      採購業務等事項。
二十  關於救災資源之整備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事項。
二十一  關於義勇消防與民間救難、救援組織之編組、認證、訓練、管理
        、運用、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督導事項。
二十二  關於消防及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與消防科技之研究發
        展等事項。
二十三  關於參與國際救災、搜救組織、重大災難支援計畫及合作交流事
        項。
二十四  其他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七組至九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
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法制、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
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中心、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6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
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
助署務。
第 7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至九人,主任二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
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三人,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七人至九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科長三十二人至
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十六人至十八人,視察二十
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六人
,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
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七十八人至八十二
人,分隊長六人,警佐或警正;技士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十二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七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五十四
人,警佐,其中二十七人,得列警正;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署視業務需要,得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空中消防隊、港務消
防隊等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本署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
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
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或兼任之。
第 16 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
援救災。
第 17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