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
序之合法、完整:
(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
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之一)通知該場所
管理權人於七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七),消防機關應
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
附件一)通知。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格式如附件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
則,依表一至表八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三)違反消防法第 六 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 十五條 之場
所,經依消防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二條連續處罰,並予
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條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逾期不改善,並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
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且應於處分書及公告書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