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91/06/12修正)
第 6 條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  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
二  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  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
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
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施放以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或射程
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
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
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