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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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山難事故,加強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協調聯繫,並相互支援,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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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消防機關,係指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所稱協助救
    災機關,係指警察機關、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林業機關、衛生機關等
    ;所稱協助救災團體係指民間救難組織或登山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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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平時應保持密切聯繫,遇有山難事
    故應即相互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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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山難發生時,為使事權統一,由當地消防機關指派適當幹部擔任指揮
    官,協助救災機關支援山難事故救援,依任務需要,指派適當人員,
    負責支援人力之協調聯繫,並配合指揮官執行。
    接獲山難事故通報,事故發生地轄區及相鄰轄區之協助救災機關應先
    派員救援,並指派適當人員負責指揮工作,俟消防機關指揮官抵達,
    指揮權應隨之移轉。
五、消防機關處理山難事故,於必要時得請求協助救災機關或團體協助下
    列事項:
 (一) 提供依法申請入山 (園) 者身分資料。
 (二) 提供山區地理環境資料。
 (三) 提供適當處所成立指揮所。
 (四) 提供直昇機起降處所。
 (五) 提供醫療諮詢或支援醫護人員。
 (六) 支援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
 (七) 支援嚮導人員。
 (八) 支援屍體勘驗。
 (九) 支援直昇機載運。
 (十) 支援民間山難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
    前項請求應以書面 (如附件一) 為之。但情形急迫時得以電話、傳真
    或其他方式先行連繫,各協助救災機關應本權責、行政能力全力支援
    。
六、消防機關及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搜救應依山難事故搜救
    作業程序 (如附件二)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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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消防機關與各協助救災機關、團體,平時應建立山難搜救人力資料,
    並視山難事故狀況,區分動員梯次與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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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消防及各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出入國家公園或山地管制
    區,應指定專人率領並檢具救災人員名冊,通知該管機關,經查驗後
    入山 (園) ,於事件處理完畢後率隊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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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消防機關請求協助救災機關支援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得報請共同上
    級機關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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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為加強聯繫,得依地區需要,由消防機關召
    開地區性協調聯繫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