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  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  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5 條
縣 (市) 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  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  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