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 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 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縣 (市) 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 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 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 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