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二、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 3 條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許可製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製造場所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平面配置圖。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文件。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採書面審查外,得於七日內會同當地工業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實地勘查。
第 5 條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
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 6 條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居 (住) 所。
四、製造種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7 條
前條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十五日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文件。
第 8 條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
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許可。
第 9 條
許可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予作廢,其負責人應檢附申請書、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
請換發或補發。
第 10 條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申請核發、換
發、補發許可文件,應繳交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