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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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提昇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之技術及
    品質,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更為公正及客觀,確保民眾權益,爰依據
    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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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資料蒐集、評估及引進等建
      議事項。
 (二) 直轄市、縣 (市) 重大、特殊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必要協助事項。
 (三) 直轄市、縣 (市) 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後仍有疑義之重大、特
      殊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四) 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函請重新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五) 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專業知識之諮詢,以協助調查鑑定疑難火災
      案件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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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
    派火災預防組組長、災害搶救組組長及火災調查組組長兼任外,並得
    聘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
    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
    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
    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均為一年
    ,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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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署長就本
    署編制內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火災鑑定案件登記、會議事宜及其他
    日常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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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處理鑑定案件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 由本署火災調查組提供意見。
 (二) 送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 提付本會審議或至火災現場勘查。
 (四) 本會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 (構) 、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
      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五) 製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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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
    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擔任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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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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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
    指派專業人員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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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以本署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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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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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
   (一) 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者。
   (二) 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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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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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及業務人員均應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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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