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 一二八七二「建築物等用
    避雷設備 (避雷針) 」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十、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