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聯防機制:
(一) 消防或警察機關接獲火災報案時,應迅速將火災地點、時間、燃燒
情形及報案人等有關資料,通報對方機關之 (勤務) 指揮中心。於
恐怖攻擊、重大火災爆炸或縱火案件發生時,警察機關應建請當地
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縱火偵防協調專案會議。
(二) 消防、警察機關應隨時掌握轄區縱火發生狀況,並循行政系統層報
上級機關;如有以恐怖攻擊或詐領保險金等為目的之縱火案件時,
應互相請求必要之支援。
(三) 消防機關於火災現場初步勘查後,認定為縱火案件時,應立回報其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偵查、蒐證
或逮捕嫌疑人等。
(四) 消防機關於火災現場發現有刑案跡證 (如有盛裝縱火劑之容器、兇
刀、屍體、工具痕跡、爆炸物殘跡等) 時,應由其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到場蒐證。
(五) 消防及警察機關於封鎖火災現場時應密切協調連繫,如封鎖範圍一
致,則由雙方共同實施封鎖;否則,即各自分別封鎖。火災現場解
除封鎖前,均應以書面通知對方機關。
(六) 消防機關負責蒐集縱火手法及路徑等有關資料,按月統計、分析,
函送當地警察機關作為縱火偵處之參考。
(七) 警察機關移送縱火案件時,應副知消防機關。
(八) 警察機關應將轄區之縱火犯列冊管理,以防止再犯。
(九) 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每半年應函請當地地檢署將處理縱火案件之 (
起訴或不起訴) 情形,彙送供追蹤列管。
(十) 縱火案件之新聞發布,應於消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勘查確認係縱
火案件後,始發布新聞資料。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集全國性檢警聯席會議,如有
討論關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邀請內政
部消防署參與會議。
(十二)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集地區檢警聯席
會議,如有討論關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該檢察署邀請
地方消防機關參與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