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
一、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政府機關。
二、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
    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
三、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大專校院
    、學術研究機關(構)。
第 3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個人時,應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團體、大專校
    院、學術研究機關(構)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及
    其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種類名稱及數量表。
四、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或學術研究計畫。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六、儲存場所所有權人同意儲放或租用之證明文件。
七、由進口商代辦輸入時,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第 4 條
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輸入高空煙火後,輸入者應將輸入日期、種類、數量及儲存地點等相關資
料,報請儲存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運輸前將運輸時間、種類、數量、
押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報請起、卸貨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販賣高空煙火之申請人為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
第 6 條
高空煙火之販賣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政府機關。
二、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
    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
三、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大專校院
    、學術研究機關(構)。
第 7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販賣高空煙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種類名稱及數量表。
四、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影本。
五、買受人出具之文件:
(一)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或學術研究計畫。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買受人為政府機關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申請許可販賣高空煙火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販賣之高空煙火於運輸前,應將運輸時間、種類、數量、押運人姓名及聯
絡電話報請起、卸貨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輸入或販賣之高空煙火,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輸入或販賣之種類及數量,由儲存場所當地主管機關負責查核,
並將查核結果副知施放場所當地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取得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之許可者,原用途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
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用途。
前項變更後之用途,以第二條規定為限。
第 11 條
取得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許可者,原申請資料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日
內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異動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案件,其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
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13 條
申請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違反本條例相關法令之行為。
二、申請所附文件經主管機關(構)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三、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
四、主動申請廢止許可者。
第 14 條
申請許可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