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業之登記申請程序
燃氣熱水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應取得公司
或商業登記,且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備具「燃氣熱水器承裝業
」之營業項目(經濟部 95 年 1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502400910
號公告新增本營業項目,代碼為 E603130)後,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
管承裝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受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消
防局):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1)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營業場所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五)技術士之名冊、國民身分證及技術士證之影本;承裝業負責人具技
術士身分者,亦同。(技術士名冊格式如附件 2)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承裝業之實際營業場所如與公司或商業登記地址所在轄區不同,應向
營業場所之轄區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例如承裝業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而實際營業場所為臺北縣,則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請登
記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如表 1:
表 1 申請營業之登記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
┌─┬────────┬─────────────────┐
│項│項 目│ 注 意 事 項 │
│次│ │ │
├─┼────────┼─────────────────┤
│一│申請書 │各欄位均應詳加註記。 │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指經濟部、經濟│
│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 │明文件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函文影本。 │
│ │ │2.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指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影本。 │
│ │ │3.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指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影本。 │
│ │ │4.證明文件上需蓋承裝業印鑑,並註記│
│ │ │ 與正本無異。 │
├─┼────────┼─────────────────┤
│三│合法固定營業場所│1.指營業場所之所有權證明,如所有權│
│ │證明文件 │ 狀、使用執照等。 │
│ │ │2.營業場所之所有人與負責人姓名不同│
│ │ │ 者,應具所有人之授權書或租賃契約│
│ │ │ 。 │
│ │ │3.營業場所與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住址相│
│ │ │ 同時,得免附本證明文件。 │
├─┼────────┼─────────────────┤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包含正反面影本│
│ │及相片 │ ),應與公司或商業登記相符。 │
│ │ │2.負責人相片:黏貼於申請書上,以供│
│ │ │ 查核。 │
│ │ │3.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未有處撤銷紀錄,│
│ │ │ 且最近一年內未有處廢止紀錄。 │
├─┼────────┼─────────────────┤
│五│技術士名冊、身分│1.名冊。(技術士數量眾多者應檢附磁│
│ │證及技術士證之影│ 片) │
│ │本;承裝業負責人│2.技術士身份證及技術士證影本(依名│
│ │具技術士身分者,│ 冊所列順序排放,以利核對) │
│ │亦同。 │3.承裝業負責人具技術士身分者,應於│
│ │ │ 備註欄註明。 │
│ │ │4.技術士須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
│ │ │ 他承裝業。 │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 │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
└─┴────────┴─────────────────┘
二、營業之登記證書之核發
直轄市、縣(市)審查合格後,應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發給證書(
參考範例如附件 3),記載事項如下:
(一)營業之登記字號。
(二)承裝業名稱及地址。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字號。
(四)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及其技術士,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應分別
建檔管理(格式如附件 4、5 );另為提供民眾辨識合格承裝業,消
防局並應於其網站上公布轄內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名單。
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如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依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申請補發或換發,程序如表 2:
表 2 證書之補發、換發程序
┌───┬────────┬───────────────┐
│程 序│發 生 情 形 │ 應 檢 附 資 料 │
├───┼────────┼───────────────┤
│補發 │證書遺失 │1.申請函。 │
│ │ │2.原申請資料(除申請書外)。 │
├───┼────────┼───────────────┤
│換發 │證書因破損、污損│1.申請函。 │
│ │無法辨識 │2.原證書。 │
└───┴────────┴───────────────┘
同一家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變更,或證書補發、換發時,原登記字號不
變;若為合法營業場所遷移至其他縣市,則該承裝業應向原發證機關
申請原證書作廢,並向遷入該轄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發證(如承裝業營
業場所自臺北市遷移至臺北縣,則承裝業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原證書
作廢後,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業之登記證書,於審查合格後重新發
證)。營業之登記申請及證書核發流程如圖 1:
三、承裝業原登記事項之變更
承裝業取得證書後,如原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視變更項目依管理辦
法第五條、第六條申請變更、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其處理方式如圖
2 :
(一)申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
附原發給之證書、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1.營業場所遷移。
2.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
3.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人異動。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之變更。
申請變更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如表 3:
表 3 申請變更之資料及注意事項
┌─┬──────────┬──────────────┐
│項│變 更 情 形│需檢附資料及注意事項 │
│次│ │ │
├─┼──────────┼──────────────┤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字號變│變更後之公司或商業登記: │
│ │更時 │證明文件上需蓋承裝業印鑑,並│
│ │ │註記與正本無異。 │
├─┼──────────┼──────────────┤
│二│合法固定營業場所遷移│ 1.遷移後之營業場所所有權證│
│ │時 │ 明: │
│ │ │ (1)指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
│ │ │ 。 │
│ │ │ (2)營業場所之所有人與負責│
│ │ │ 人姓名不同者,應具所有│
│ │ │ 人之授權書或租賃契約。│
│ │ │ 2.如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
│ │ │ 者,應檢附變更後之公司或│
│ │ │ 商業登記。 │
├─┼──────────┼──────────────┤
│三│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 1.變更後之公司登記。 │
│ │人異動時 │ 2.異動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
│ │ │ 本: │
│ │ │ (1)包含正反面影本。 │
│ │ │ (2)負責人應與公司登記負責│
│ │ │ 人相符。 │
└─┴──────────┴──────────────┘
(二)辦理報備:承裝業之技術士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報備時所須檢附文件如下:
1.申請函。
2.異動後之技術士名冊。(技術士數量眾多者,應檢附磁片)
3.新增之技術士身份證及技術士證影本。(依名冊所列順序排放)
(三)重新申請登記: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
,其原領取之證書應繳回註銷:
1.名稱變更。
2.非公司組織之承裝業更換負責人。
承裝業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原證書。
2.申請營業之登記資料。(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列文件)
四、承裝業技術士之管理
管理辦法中與技術士管理相關部分,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技術士異動
時應報備外,其餘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如下:
(一)技術士應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承裝業。
(二)承裝業不得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安裝或維修工作。
(三)技術士於任職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訓練,領有證書後,始得續任;
所需費用由技術士自行負擔。
辦理技術士定期訓練之專業機構,其資格、訓練課程、時數等,由內
政部公告之;另有關承裝業之技術士名冊,由內政部消防署建立資料
庫,供消防局於受理申請案時,查核技術士之任職狀況,以防發生借
證情事。承裝業技術士之管理如圖 3:
5
五、承裝業相關業務之規範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承裝業相關之業務分述如下:
(一)承裝業安裝熱水器及其配管之材料、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
(二)承裝業執行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供(排)氣方式及竣工檢查,
應符合「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相關規定。
(三)承裝業執行熱水器之安裝或維修工作,應備置業務登記簿,記載用
戶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四)承裝業對於安裝完成之熱水器應備置登錄卡,由技術士記錄安裝及
每次維修情形,其中一聯交由用戶保管。
另「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定熱水器安裝及其配管之材質
、供(排)氣方式等,承裝業應於安裝後實施竣工檢查,確認安全無
虞後方可交付用戶使用;業者並應製作施工紀錄交用戶保管,以明確
彼此權利義務範圍。
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旨在保障用戶權益,強化承裝業安裝或維修之管
理,承裝業對於執行工作應建檔並妥善保存,以備查核,並可釐清相
關人員權責。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格式,由內政部刊登公報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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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裝業違反規定之處分
承裝業違反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熱水器安
裝或維修工作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負責人及
行為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承裝業經查違反管理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視其違規情形,依管理辦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予以處分:
(一)撤銷營業之登記: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事項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登記。
(二)廢止營業之登記:
1.將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經查獲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登記。
2.違反下列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1)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關承裝業應申請變更、技術士異動
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之規定。
(2)管理辦法第九條有關技術士應為專任之規定。
(3)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設置
規定。
(4)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者。
另管理辦法第七條並規定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營
業之登記未滿三年,或經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者(主動申請廢止
者除外),該負責人不得再申請擔任承裝業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