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擋牆,規定如下:
一、為鋼筋混凝土、土質、土沙質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構造;
    其設置基準如附圖一至四。
二、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
    物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本辦法所定防火牆,規定如下:
一、與倉庫外牆之距離在二公尺以上。 
二、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造或鋼骨補強之鋼板或防火板構造,並具
    堅固基礎。
三、倉庫設有天花板者,防火牆高度高於天花板高度五十公分以上;無天
    花板者,防火牆高度應高於倉庫屋頂以上。
四、鋼板構造之防火牆厚度為零點三五公分以上。但倉庫儲存總火藥量在
    二公噸以下或總重量在十公噸以下者,為零點二五公分以上。其他材
    質之防火牆厚度應為三公分以上。
本辦法所定對象物,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之場所。
二、第二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
    款所列之場所。
三、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
    使用之建築物。
四、第四類對象物: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高壓電線。
第 3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工作場所之區別及建築物使用目的如下表:
┌─────┬────────────────────────┐
│工作場所之│建      築      物      使      用      目    的│
│區別      │                                                │
├─┬───┼────────────────────────┤
│有│作業區│壓藥室、填土室、鑽孔室、繽炮室、配藥室、裝藥室、│
│火│      │篩藥室、造粒室、成型間、插線間、包裝間 (包括貼商│
│藥│      │標) 等作業室,曬藥場及其他有火藥之作業區 (如有必│
│區│      │要可置廁所) 。                                  │
│  ├───┼────────────────────────┤
│  │庫儲區│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                        │
├─┴───┼────────────────────────┤
│無火藥區  │警衛室、會客室、辦公室、休息室 (吸菸室) 、飯廳、│
│          │廁所、廚房、宿舍、浴室、機械修理間、無火藥類倉庫│
│          │、無火藥填土室、紙筒製作室。                    │
└─────┴────────────────────────┘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
    倉庫:
  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
    之。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3x 3ˇ───────────
              總火藥量(單位:公斤)

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
    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
      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
      限。
(二) 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
       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
       公分。
      ┌────────┬──────────────────┐
      │                │            安全距離                │
      │                ├────────┬─────────┤
      │      區分      │建築物之牆壁、柱│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者              │                  │
      ├────────┼────────┼─────────┤
      │                │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
      │未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上者            │                │                  │
      ├────────┴────────┴─────────┤
      │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      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
      └───────────────────────────┘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
    以下。
二、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
    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
    五十公噸以下。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各建築物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規定如下。但有設置擋牆者,得減半計算:
一、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如附表三。 
二、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四。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五。 
四、原料倉庫: 
(一)與第一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二)與第二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三)與第三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第四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第 6 條
作業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獨立之一層建築物。
二、門窗不得與鄰棟建築物相互對開。
三、建築構造、材料及設施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牆壁、屋頂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作業室最少設二處門,門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
      公尺,門分別通向屋外;窗材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
      ,窗臺不得設置木條或鐵條等障礙物,且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
      門窗能向外推開,有金屬配件者,應為銅質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
      。但工作人數在二人以下時,得為一處門。
四、作業室周圍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 (距配藥室四公尺
    以上) 設置廢藥沈澱池。廢藥沈澱池避免陽光直射,並每週清理一次
    。
五、人行道應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六、各工作場所之傳動機械及其他足以產生靜電之設施,均應裝設接地線
    ,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
七、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電力照明時,應用全密封型防爆燈具,
    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使用之開關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
    室外防塵箱內。
八、使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牆隔離裝於室外,其接地電阻不得
    超過十歐姆,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
    內。
九、配電線路均應埋設於地下,或裝置於連接氣密之金屬導管中,並應有
    良好之接地,其電力總開關應設於有火藥區外。
十、應設符合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
    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有烘藥設備者,應以蒸汽或熱風方式間接加熱,並有定溫定壓之
      自動控制裝置及警報裝置。
第 7 條
作業區之壓藥室、填土室、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造粒室,其相互間
及與其他作業室、倉庫等應以擋牆隔離之。但其建築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放壓面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輕
    質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在存藥量四
    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未滿四公斤者為二十公分。
三、屋頂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矽酸鈣板、合
成樹脂防火板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質之材料。
第 8 條
曬藥場曬藥架之材料應為木質或竹質,並以竹釘或籐條固定之,使用鐵釘
者,應不得外露;曬藥盤之材料應為木質、竹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曝曬
時應保持曝曬物品之穩定,以免發生摩擦。
第 9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第六條第七款、第九款
、第十款及下列規定:
一、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 
二、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 
三、地面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質墊板,為木質地板者,鐵釘不
    得暴露於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距周圍牆面五公分以上。
五、倉庫前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
六、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
    金屬。
七、不得使用馬達或動力設備。 
八、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九、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十、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
      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
      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
      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倉庫設有天花板
      ,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十二、倉庫通路面積應占倉庫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無火藥區,其構造、設備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
第 11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搬運應以四輪手推車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於木
質、竹質、紙箱或塑膠盤中;搬運時,應輕舉輕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
第 12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無火藥區間應設置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入口設
    立危險區域、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二、於明顯位置標示最高工作人數、原料及半成品或成品之限量、設備、
    物品之配置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三、作業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不得妨礙緊急避難時之進出路線
    ,非作業必需品,不得存放於作業區內。
四、作業區之工作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舖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緩衝,
      不易產生靜電者。
(二)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臺面。
(三)地上及臺面之浮藥應隨時清理,並於每日下班前澈底清理。
五、嚴禁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六、進入之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佩帶識別證,並貼本人照片,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
      部門等。
(二)服裝為棉質品。配藥人員應著防火圍裙及膠鞋或布鞋。
七、進入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與各作業室及倉庫保持八
    公尺以上之距離;停放時,應完全熄火。
八、嚴禁攜帶有產生煙火之虞之物品進入,並置專人嚴加管制。
九、五十公尺以內,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類等燃料,有煙囪者,應設防焰
    罩。
十、原料應分類、分室儲存,已配之火藥,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
    內。
十一、不合格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得
      儲存於倉庫或配藥室內。
十二、原料應於倉庫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
      質、竹質、塑膠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
      別之,不得混用。
十三、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
十四、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
十五、進出倉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儲存數量
      。
十六、庫儲區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
      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
      ,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十七、庫儲區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
      或其他非屬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易燃易爆物品。
十八、庫儲區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十九、儲存一年以上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應檢查有無異常現
      象。
二十、對作業人員應每半年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安全講習,並記錄存查。其
      講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火藥常識。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第 13 條
作業區之壓藥室、填土室、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其安全管理除前條
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加舖木質方格墊板,並經常保持濕潤;或加舖合格之導電橡膠墊
    。
二、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製
    品;用水調和配藥時,得使用塑膠製品。
三、壓藥、裝藥之模具為銅質、竹質、木質、電木或塑膠製品;使用鋁質
    者,應予接地。
四、壓藥機桿頭為銅質、竹質、木質或不銹鋼,頭部直角部位應稍加切削
    ,並不得為錐形。
五、裝 (壓) 藥作業時,應避免金屬類間強烈震動、撞擊或磨擦。
第 14 條
各作業室之機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 (壓) 藥機或填土機或鑽孔機以一臺為限。
二、從事以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有適當安全防護設施及
    安全通道者,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各一臺為限。
三、從事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有適當安全防護設施
    及安全通道者,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鑽孔機各一臺為限。
四、從事爆竹繽炮作業時,其使用之繽炮機,以四臺為限。
第 15 條
配藥、篩藥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藥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再加氧化劑;氧化劑、還原劑不得
    同時混合為之。
二、篩藥作業時,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
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應
    生熱,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配製赤磷敏感藥劑,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配成之濕赤磷劑,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鎂等金
    屬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
八、配製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
    、容器及工具,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
第 16 條
製造爆竹煙火工作人員之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從事填土、配藥、裝藥、篩藥或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以一人為
    限。
二、以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高空煙火及煙霧
    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爆竹煙火之製造採裝 (壓) 藥、填土
    、鑽孔分別於不同作業室作業者,每一作業室應在二人以下。但無火
    藥之填土,不在此限。
三、以含氯酸鉀之原料從事煙霧類一般爆竹煙火產品製造作業,或以具爆
    炸性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採裝 (壓) 藥、填土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
    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採裝 (壓) 藥、填土、鑽孔於同一
    作業室連續作業,其作業室應在四人以下。
四、以不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爆竹煙火製造
    作業,或將爆竹煙火原料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 (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
    以上) 後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其作業室應在八人以下。
前項作業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一公斤;
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五公斤;其他
原料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者,
每次配藥、裝藥得為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後應立即移至室外安全場所。
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零點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割
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
第 17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二十五公噸以下,其與鄰
    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與第│與第│與第│與第│
    │                                │一類│二類│三類│四類│
    │        儲存總重量(單位:公噸)│對象│對象│對象│對象│
    │                                │物距│物距│物距│物距│
    │儲存總火藥量(單位:公噸)      │離  │離  │離  │離  │
    ├───────┬────────┼──┼──┼──┼──┤
    │超過四,五以下│超過二十,二十五│二百│一百│一百│五十│
    │              │以下            │十  │五十│零五│    │
    ├───────┼────────┼──┼──┼──┼──┤
    │超過三,四以下│超過十五,二十以│一百│一百│九十│五十│
    │              │下              │九十│四十│五  │    │
    ├───────┼────────┼──┼──┼──┼──┤
    │超過二,三以下│超過十,十五以下│一百│一百│八十│四十│
    │              │                │七十│三十│五  │五  │
    ├───────┼────────┼──┼──┼──┼──┤
    │超過一點七,二│超過八點五,十以│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以下          │下              │五十│    │五  │五  │
    ├───────┼────────┼──┼──┼──┼──┤
    │超過一點四,一│超過七,八點五以│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點七以下      │下              │四十│    │    │五  │
    ├───────┼────────┼──┼──┼──┼──┤
    │超過一點一,一│超過五點五,七以│一百│一百│六十│三十│
    │點四以下      │下              │三十│    │五  │五  │
    ├───────┼────────┼──┼──┼──┼──┤
    │超過零點九,一│超過四點五,五點│一百│九十│六十│三十│
    │點一以下      │五以下          │二十│    │    │    │
    ├───────┼────────┼──┼──┼──┼──┤
    │超過零點七,零│超過三點五,四點│一百│八十│五十│三十│
    │點九以下      │五以下          │十  │五  │五  │    │
    ├───────┼────────┼──┼──┼──┼──┤
    │超過零點五,零│超過二點五,三點│一百│八十│五十│二十│
    │點七以下      │五以下          │    │    │    │五  │
    ├───────┼────────┼──┼──┼──┼──┤
    │超過零點三,零│超過一點五,二點│九十│七十│四十│二十│
    │點五以下      │五以下          │    │    │五  │    │
    ├───────┼────────┼──┼──┼──┼──┤
    │超過零點二,零│超過一,一點五以│八十│六十│四十│二十│
    │點三以下      │下              │    │    │    │    │
    ├───────┼────────┼──┼──┼──┼──┤
    │超過零點一,零│超過零點五,一以│七十│五十│三十│十五│
    │點二以下      │下              │    │五  │五  │    │
    ├───────┼────────┼──┼──┼──┼──┤
    │零點一以下    │零點五以下      │六十│四十│三十│十五│
    │              │                │    │五  │    │    │
    └───────┴────────┴──┴──┴──┴──┘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 
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三公釐以上之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
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六、設二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者,每隔五公分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七、周圍設置排水溝。 
八、周圍牆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裝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屬板。 
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
    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
十、應設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總火藥量二公噸以上或總重量十公噸以上者
      ,應設土堤。
十二、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三、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7-1 條
高空煙火施放前,應儲存於臨時儲存場所。
前項臨時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高空煙火施放地點之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但保持距離確有困難者
    ,得儲存於不受高空煙火施放影響之場所內。
二、有防止陽光直射及雨水淋濕之措施。 
三、臨時儲存場所與高空煙火施放地點應由專人看守,施放活動結束前不
    得擅離。
四、周圍設置高空煙火、嚴禁火源及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五、臨時儲存場所所放置高空煙火等物品,應有防止被高空煙火施放所生
    火花引燃之措施。
第 18 條
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
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
    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儲│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
    │  │    │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以下  │
    │存│藥量│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  ├──┼────┼────┼────┼────┼───┤
    │數│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以下  │
    │量│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下│      │
    │  │    │下      │下      │下      │        │      │
    ├─┴──┼────┼────┼────┼────┼───┤
    │安    全│十二公尺│十一公尺│十公尺以│九公尺以│七公尺│
    │距    離│以上    │以上    │上      │上      │以上  │
    └────┴────┴────┴────┴────┴───┘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六、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
    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
    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
    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
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場所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
距離如下表:
    ┌─┬──┬────┬────┬────┬────┬───┐
    │儲│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
    │  │    │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以下  │
    │存│藥量│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  ├──┼────┼────┼────┼────┼───┤
    │數│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以下  │
    │量│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下│      │
    │  │    │下      │下      │下      │        │      │
    ├─┴──┼────┼────┼────┼────┼───┤
    │安    全│九公尺以│八公尺以│七公尺以│六公尺以│五公尺│
    │距    離│上      │上      │上      │上      │以上  │
    └────┴────┴────┴────┴────┴───┘
第 19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二、分類放置。
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六、儲存一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七、設置防盜措施。
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
    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
    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第 20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為防火建築物。
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
第 21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數量:
 (一) 摔炮類: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五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五公
      斤。
 (二) 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一百公斤或總
      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
 (三) 同時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目實際數量為分子,各
      目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不得為一以上。
二、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三、分類放置。
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五、儲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前項第一款之儲存數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
:
一、摔炮類:總火藥量三公斤以上或總重量十五公斤以上。
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五十公斤以上或總重量二百五
    十公斤以上。
三、同時放置前二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
    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前項儲存專用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二、出入口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四周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四、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五、保持上鎖狀態。
六、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七、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