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本辦法所定擋牆,規定如下:
一、為鋼筋混凝土、土質、土沙質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構造;
    其設置基準如附圖一至四。
二、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
    物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本辦法所定防火牆,規定如下:
一、與倉庫外牆之距離在二公尺以上。 
二、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造或鋼骨補強之鋼板或防火板構造,並具
    堅固基礎。
三、倉庫設有天花板者,防火牆高度高於天花板高度五十公分以上;無天
    花板者,防火牆高度應高於倉庫屋頂以上。
四、鋼板構造之防火牆厚度為零點三五公分以上。但倉庫儲存總火藥量在
    二公噸以下或總重量在十公噸以下者,為零點二五公分以上。其他材
    質之防火牆厚度應為三公分以上。
本辦法所定對象物,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之場所。
二、第二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
    款所列之場所。
三、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
    使用之建築物。
四、第四類對象物: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高壓電線。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
    倉庫:
  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
    之。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3x 3ˇ───────────
              總火藥量(單位:公斤)

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
    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
      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
      限。
(二) 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
       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
       公分。
      ┌────────┬──────────────────┐
      │                │            安全距離                │
      │                ├────────┬─────────┤
      │      區分      │建築物之牆壁、柱│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者              │                  │
      ├────────┼────────┼─────────┤
      │                │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
      │未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上者            │                │                  │
      ├────────┴────────┴─────────┤
      │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      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
      └───────────────────────────┘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
    以下。
二、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
    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
    五十公噸以下。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各建築物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規定如下。但有設置擋牆者,得減半計算:
一、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如附表三。 
二、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四。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五。 
四、原料倉庫: 
(一)與第一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二)與第二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三)與第三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第四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第 8 條
曬藥場曬藥架之材料應為木質或竹質,並以竹釘或籐條固定之,使用鐵釘
者,應不得外露;曬藥盤之材料應為木質、竹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曝曬
時應保持曝曬物品之穩定,以免發生摩擦。
第 9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第六條第七款、第九款
、第十款及下列規定:
一、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 
二、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 
三、地面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質墊板,為木質地板者,鐵釘不
    得暴露於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距周圍牆面五公分以上。
五、倉庫前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
六、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
    金屬。
七、不得使用馬達或動力設備。 
八、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九、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十、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
      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
      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
      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倉庫設有天花板
      ,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十二、倉庫通路面積應占倉庫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7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二十五公噸以下,其與鄰
    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與第│與第│與第│與第│
    │                                │一類│二類│三類│四類│
    │        儲存總重量(單位:公噸)│對象│對象│對象│對象│
    │                                │物距│物距│物距│物距│
    │儲存總火藥量(單位:公噸)      │離  │離  │離  │離  │
    ├───────┬────────┼──┼──┼──┼──┤
    │超過四,五以下│超過二十,二十五│二百│一百│一百│五十│
    │              │以下            │十  │五十│零五│    │
    ├───────┼────────┼──┼──┼──┼──┤
    │超過三,四以下│超過十五,二十以│一百│一百│九十│五十│
    │              │下              │九十│四十│五  │    │
    ├───────┼────────┼──┼──┼──┼──┤
    │超過二,三以下│超過十,十五以下│一百│一百│八十│四十│
    │              │                │七十│三十│五  │五  │
    ├───────┼────────┼──┼──┼──┼──┤
    │超過一點七,二│超過八點五,十以│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以下          │下              │五十│    │五  │五  │
    ├───────┼────────┼──┼──┼──┼──┤
    │超過一點四,一│超過七,八點五以│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點七以下      │下              │四十│    │    │五  │
    ├───────┼────────┼──┼──┼──┼──┤
    │超過一點一,一│超過五點五,七以│一百│一百│六十│三十│
    │點四以下      │下              │三十│    │五  │五  │
    ├───────┼────────┼──┼──┼──┼──┤
    │超過零點九,一│超過四點五,五點│一百│九十│六十│三十│
    │點一以下      │五以下          │二十│    │    │    │
    ├───────┼────────┼──┼──┼──┼──┤
    │超過零點七,零│超過三點五,四點│一百│八十│五十│三十│
    │點九以下      │五以下          │十  │五  │五  │    │
    ├───────┼────────┼──┼──┼──┼──┤
    │超過零點五,零│超過二點五,三點│一百│八十│五十│二十│
    │點七以下      │五以下          │    │    │    │五  │
    ├───────┼────────┼──┼──┼──┼──┤
    │超過零點三,零│超過一點五,二點│九十│七十│四十│二十│
    │點五以下      │五以下          │    │    │五  │    │
    ├───────┼────────┼──┼──┼──┼──┤
    │超過零點二,零│超過一,一點五以│八十│六十│四十│二十│
    │點三以下      │下              │    │    │    │    │
    ├───────┼────────┼──┼──┼──┼──┤
    │超過零點一,零│超過零點五,一以│七十│五十│三十│十五│
    │點二以下      │下              │    │五  │五  │    │
    ├───────┼────────┼──┼──┼──┼──┤
    │零點一以下    │零點五以下      │六十│四十│三十│十五│
    │              │                │    │五  │    │    │
    └───────┴────────┴──┴──┴──┴──┘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 
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三公釐以上之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
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六、設二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者,每隔五公分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七、周圍設置排水溝。 
八、周圍牆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裝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屬板。 
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
    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
十、應設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總火藥量二公噸以上或總重量十公噸以上者
      ,應設土堤。
十二、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三、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7-1 條
高空煙火施放前,應儲存於臨時儲存場所。
前項臨時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高空煙火施放地點之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但保持距離確有困難者
    ,得儲存於不受高空煙火施放影響之場所內。
二、有防止陽光直射及雨水淋濕之措施。 
三、臨時儲存場所與高空煙火施放地點應由專人看守,施放活動結束前不
    得擅離。
四、周圍設置高空煙火、嚴禁火源及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五、臨時儲存場所所放置高空煙火等物品,應有防止被高空煙火施放所生
    火花引燃之措施。
第 18 條
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
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
    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儲│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
    │  │    │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以下  │
    │存│藥量│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  ├──┼────┼────┼────┼────┼───┤
    │數│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以下  │
    │量│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下│      │
    │  │    │下      │下      │下      │        │      │
    ├─┴──┼────┼────┼────┼────┼───┤
    │安    全│十二公尺│十一公尺│十公尺以│九公尺以│七公尺│
    │距    離│以上    │以上    │上      │上      │以上  │
    └────┴────┴────┴────┴────┴───┘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六、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
    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
    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
    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
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場所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
距離如下表:
    ┌─┬──┬────┬────┬────┬────┬───┐
    │儲│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
    │  │    │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以下  │
    │存│藥量│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  ├──┼────┼────┼────┼────┼───┤
    │數│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以下  │
    │量│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下│      │
    │  │    │下      │下      │下      │        │      │
    ├─┴──┼────┼────┼────┼────┼───┤
    │安    全│九公尺以│八公尺以│七公尺以│六公尺以│五公尺│
    │距    離│上      │上      │上      │上      │以上  │
    └────┴────┴────┴────┴────┴───┘